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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新安与戴春雷、孙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安,戴春雷,孙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1742号原告:孙新安,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春雷,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第三人:孙红香,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孙新安与被告戴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春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5.1万元,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戴春雷向其多次借款,共计15万元,其委托妹妹孙红香、妹婿刘建琨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另付现金1万元,戴春雷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款项未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出借人是孙新安,但款项中的14万元是由孙红香及孙红香爱人汇出,1万元也是有孙红香给付,孙红香和戴春雷均认可该15万元准备用于“送礼”,本案可能涉嫌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新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退还原告孙新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凤    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孙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少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