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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乾祥寄卖行(经营者:张一��)与阿斯尔门德、徐文峰、宋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祥寄卖行,阿斯尔门德,徐文峰,宋连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904号原告乾祥寄卖行,经营者:张一涵,女,汉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赵贺,男,蒙古族,乾祥寄卖行工作人员,现住科左后旗。被告阿斯尔门德,男,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徐文峰,男,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宋连庆,男,满族,现住科左后旗。原告乾祥寄卖行(经营者:张一涵)诉被告阿斯尔门德、徐文峰、宋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贺已到庭、被告阿斯尔门德、徐文峰、宋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祥寄卖行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阿斯尔门德从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以上借款由被告徐文峰、宋连庆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1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50000.00×2%×10个月=10000.00元},本利合计60000.00元。要求对于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2分利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阿斯尔门德未答辩。被告徐文峰未答辩。被告宋连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阿斯尔门德从原告乾祥寄卖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以上借款由被告徐文峰、宋连庆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斯尔门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10000.00元,本利合计60000.00元,被告徐文峰、宋连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签名捺印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阿斯尔门德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阿斯尔门德应积极偿还借款,另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峰、宋连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且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徐文峰、宋连庆对本案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斯尔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乾祥寄卖行(经营者:张一涵)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本利合计60000.00元。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二、被告徐文峰、宋连庆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0元,保全费612.44元,由被告阿斯尔门德负担,被告徐文峰、宋连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