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省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元平、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事实与理由:2006年农历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8日,双方以按揭方式在本市洪瑞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为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难以共同生活。2007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大部分房贷、装修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曾经商谈离婚,但是因为财产和债务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无再联系,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彼此了解熟悉,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2006年原告未婚先孕,无人受主,出于同情原告母子且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决定结婚,感情真挚。双方也一直是同居生活,不存在分居,直到2015年正月因吵架分开。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月都会寄2000元至3000元给原告母子生活。买房时被告出资11万余元,原告才出资4万多元,此后的装修也是大多由被告支付的。被告为了家庭付出努力,也把小孩邓子洋当成自己的子女。如果一定要离婚,则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儿子邓子洋也要由被告抚养。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三、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邓子洋出生于2006年10月6日,与被告邓某某不存在血缘关系;四、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瑞金市洪瑞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杂物间一间;五、中国银行打印的贷款账户查询单,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尚有银行按揭贷款183730.13元尚未还清;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七、银行还款单回单57张,证明购买房屋在2015年6月份之前的按揭款都是原告偿还的。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一直都把邓子洋当亲生儿子对待;二、对证据四无异议,首付款大部分是邓某某支付,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三、对证据五无异议;四、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还款的卡不在我的手上,所以每次按揭贷款还款的钱都是我打给原告或者拿现金给原告还的款。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及结婚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感情良好;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子女;4、银行查询表,证明被告一直在抚养子女,儿子由被告抚养更适宜,同时证明被告每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缺乏真实性,因为苏某某早在2010年购买房屋之后就离开了横岭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根本不知夫妻感情;三、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合法性,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来印证该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即使是该证明内容真实,也不能证实邓某某有稳定的收入,只能证明其任职到一年半的时间,该证明与抚养小孩的能力也毫无相关,被告与原告所生小孩邓子洋并无法定抚养权;四、对证据4其中2张银行查询单的证明对象与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有两张清单账号名称为宋春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户主名称为被告邓某某的证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在2015年6月份之后的按揭贷款才是由被告缴纳,之前的按揭贷款一直是原告在缴纳,原告也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的证据,对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村委会证明内容超出了其证明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一份曾经的任职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前的被告任职情况,原告持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婚前,原告苏某某曾与他人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后取名邓子洋。2006年农历年底,原告苏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某相识谈婚,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8日,双方以按揭方式在本市洪瑞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及一间杂间,总价款为337962元,其中以被告邓某某名义申请购房贷款236000元,期限15年,实际支付首付款为101962元,并支付其他相关的税费等若干。婚后,原告携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此后,因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对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的时间界定,原告陈述为2008年,被告则陈述为2015年正月开始,结合双方共同购房时间2010年9月,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不实,应采信被告陈述,即2015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西中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共同财产即洪瑞苑小区的商品房及杂间进行鉴定,评估结论总价款为555900元。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3月,双方购房贷款尚未偿还的余额为183730元,此前已经实际偿还贷款522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共同生活几年,曾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秉着化解矛盾、挽救家庭为原则,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是双方当事人在该次判决后,没有加强联系沟通,引发原告再次起诉,本院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邓子洋,并非双方共同生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提出的抚养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共同财产,考虑该房以被告之名办理按揭贷款还款,且至今仍在此生活,原告已离开住所外出生活等情况,宜由被告所有为宜,相应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分割补偿款。根据评估,涉案房从购买时至今已溢价21万余元,同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首付款10万余元,偿还贷款5万余元,故原告可以享有分割款项约18万元。但是考虑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之子邓子洋照顾多年(农历2007年至2014年间约8年时间),在精神上和金钱上均有一定的付出,为了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原告应从其可得房屋分割款中,对被告邓某某进行一定的补偿,结合本省的子女抚养生活实情,每年度1万元为宜,共补偿被告8万元,抵扣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10万元。被告提出的有共同债权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即位于洪瑞苑X栋X-XXX室及X3-XA杂间由被告邓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应支付原告苏某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