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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会东县建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文周、彭文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东县建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彭文周,彭文福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建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三鑫路北二段德馨家园**幢*单元。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挺,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周,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彭文福,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上诉人会东县建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文周、彭文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挺,被上诉人彭文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0万元的保证金不是第三人交给上诉人的,而是攀枝花市宏川商贸有限公司转给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的,宏川公司委托第三人来收取案涉保证金。后上诉人资金困难才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因此案涉30万元的债权人不是第三人,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彭文周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彭文福欠彭文周款,上诉人欠彭文福30万元已到期有还款凭证,因此彭文福对上诉人的主债权客观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彭文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则建川公司代位偿还彭文周借款287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起,彭文福因做生意先后三次向彭文周借款,经核算包括利息在内共计287000元,并于2016年2月20日向彭文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彭文周现金287000元整(贰拾捌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彭文福,2016年2月20日)”。建川公司在与彭文福经济往来中于2015年9月22日向彭文福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中记载“还款协议,会东县建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04月22日以到彭文福交来合同履约金叁拾万元整,现因合同终止应退还彭文福该笔履约金叁拾万元整,我公司做出以下还款计划:1、该笔款项于2015年10月25日决归还给彭文福。2、如不能按时还款,每超一天按千分之一日息支付给彭文福。会东县建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9月22日”,彭文福经彭文周多次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87000元。彭文福对建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0万元未积极主张权利。彭文周为保全债权的实现,为此起诉,请求以彭文周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权利,由人民法院判决建川公司代位偿还彭文周287000元,由建川公司与彭文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彭文福与建川公司之间均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建川公司在辩论中也认可收到了30万元,只是辩称该款是宏川公司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相互间的自认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根据还款协议内容中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对象均为彭文福可以认定债权人为彭文福,而不是宏川公司,债务人系建川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彭文周与彭文福之间的借款客观、真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彭文福与建川公司之间的偿还债务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之前,在一审时,彭文福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实自己已向建川公司主张权利,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权利的客观事实,造成了彭文周债权利益受损。彭文周的主张中的金额287000未超出债务人所负债务数额3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建川公司代彭文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彭文周287000元。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建川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建川公司未提供建川公司与宏川公司的矿山承包合同、及建川公司或鹏程公司收到宏川公司保证金30万元的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建川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的30万元保证金系宏川公司支付给建川公司的,并非欠彭文福的个人欠款,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文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彭文福对其欠彭文周的债务无异议,建川公司和彭文福也对建川公司出具给彭文福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协议中载明建川公司于2015年4月收到彭文福交的履约金。虽建川公司抗辩该笔款项系彭文福代宏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但建川公司提供的宏川公司的收款委托书载明的收取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收取款项的公司为会东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与建川公司出具给彭文福的还款协议中收取款项的时间相矛盾,同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建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与宏川公司的矿山承包合同,建川公司或鹏程公司收到宏川公司30万元的凭证及鹏程公司是代建川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证据,来证明案涉款项系彭文福代宏川公司收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和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建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00元,由上诉人会东县建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杨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晋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