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与王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王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李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茅箭支行)诉被告王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茅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茅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3505.38元,利息15641.1元及罚息1252.19元(其中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9日)及直至清偿贷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位于茅箭区北京南路27号凤凰香郡7栋2-9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偿还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2日还款1888.89元,若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王仕以所购位于茅箭区北京南路27号凤凰香郡7栋2-902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3月8日开始逾期至今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213505.38元、利息15641.1元及罚息1252.19元(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原告中行茅箭支行依法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未还款明细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中行茅箭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2月21日,王仕向中行茅箭支行贷款23万元,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6.75625‰。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王仕以其所有的位于茅箭区北京南路27号凤凰香郡7栋2-902房屋(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5日,中行茅箭支行按照约定向王仕账户发放贷款23万元。王仕累计偿还了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本金16494.6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9日,欠款本金213505.38元、利息15641.1元、罚息1252.1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茅箭支行与被告王仕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13505.3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农行茅箭支行依法对抵押的房屋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与被告王仕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偿还借款213505.3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利息和罚息16893.29元;第二部分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75625‰计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37813‰计付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对被告王仕抵押的位于茅箭区北京南路27号凤凰香郡7栋2-902房屋(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56元,由被告王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 琳审判员 肖帮利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