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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13168号

程光胜等与刘杨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程光胜,魏影允,刘杨,杨江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13168号原告程光胜,男,1937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魏影允,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娄一林,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1975年9月7日出生。被告杨江欢,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程光胜、魏影允与被告刘杨、杨江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一林、被告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江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程光胜、魏影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空并交还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二小东侧乙xx号楼xx层xx门xx号房屋;2、赔偿损失45750元;3、赔偿占用费240000元(按照月租金1万元标准计算);4、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二小东侧乙xx号楼xx层xx门xx号房屋)本属原告所有。2012年7月6日,被告刘杨非法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杨江欢,并采取各种措施使原租户搬离,程光胜、魏影允承担了相关损失。程光胜、魏影允发现房屋被过户后诉诸法院,经海淀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一中民终字第609号,认定两被告之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刘杨、杨江欢一直非法占用房屋并拒绝交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程光胜、魏影允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程光胜委托我卖房,我没有占用过一天涉案房屋,合同现在已经无效了,我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光胜与原告魏影允系夫妻关系,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二小东侧乙xx号楼xx层xx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程光胜,2012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刘杨签订《委托书》,授权被告刘杨代为办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杨作为程光胜、魏影允的受托人与被告杨江欢就上述涉案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江欢,并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程光胜、魏影允与杨江欢、刘杨产生纠纷,于2012年年底,程光胜、魏影允将杨江欢、刘杨告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就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888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杨江欢与刘杨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江欢、刘杨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光胜与魏影允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向杨江欢颁发的房权证。本院对此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5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7月6日为杨江欢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房权证。杨江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原告程光胜为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份房屋租用终止协议,证明杨江欢、刘杨强行把钥匙换了,给我造成的实际损失;2、网站打印的租房信息,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周边的房屋租赁及租金情况,涉案房屋属于学区房;经质证,被告刘杨对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损失与其无关。另,杨江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江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刘杨(程光胜、魏影允的受托人)与杨江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买受人杨江欢作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一方,理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具体的支付金额问题,本院考虑到杨江欢的占有时间、涉案房屋的面积、位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程光胜、魏影允主张的占用使用费的数额远低于实际的租赁涉案房屋产生的收益,本院对程光胜、魏影允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程光胜、魏影允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程光胜、魏影允主张刘杨应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江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二小东侧乙xx号楼xx层xx门xx号房屋并将其交还给原告程光胜、魏影允;

二、被告杨江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光胜、魏影允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三、驳回程光胜、魏影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八十六元,由程光胜、魏影允负担六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杨江欢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嘉航

人民陪审员  陈萍苏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凤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