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某伟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19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伟,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1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伟于2016年5月12日入户盗窃他人手机、戒指(价值2880元)等物品及现金51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坦白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伟上诉提出:其系盗窃未遂,归案后如实交代问题,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在盗窃被害人黄某物品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即时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属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构成犯罪未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12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伟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127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伟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