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石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石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改判减少赔偿款11231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石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法排除鲲鹏公司与石岩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二、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应被采纳。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石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石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临邑县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E×××××、冀E×××××挂重型厢��半挂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单,冀E×××××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7000元,不计免赔;冀E×××××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陵东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事故的发生,2015年8月11日23时许,其单位接报:石法将驾驶冀E×××××、冀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陵城镇凤凰街石料厂内卸料倒车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起评估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EM93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冀E×××××、EM93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11日实际价值为185600元,车损价值为170200元,残值为15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冀E×××××、EM93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临邑县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石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临邑县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为涉案车辆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而原告石岩为实际车主,临邑县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表示该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权益由原告石岩负责,故原告石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具���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石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评估,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70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是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岩车辆损失1702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74200元。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石岩向法庭提交其与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书》、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临邑县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石岩所有的挂靠该公司的冀E×××××、冀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冀E×××××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7000元;冀E×××××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8月11日,该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陵城镇凤凰街石料厂内卸料倒车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石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石岩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合同。发生事故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称石岩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但石岩提交的其与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证明、临邑县鲲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石岩是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关于石岩不具有���险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据不足,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由于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又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由于鉴定费是保险理赔处理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因此鉴定费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