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丹与新至升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新至升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995号原告杨丹,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少华。被告新至升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98工业城A12、A13、A14、A18、A19栋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标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小脒,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新至升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与原告杨丹的劳动关系违法;二、原告杨丹无须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6元;三、原告杨丹无须向被告偿还2016年1月份和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1012.58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陈雪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