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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吉元与吉首市人民政府、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南洋国际(湖南)公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元,吉首市人民政府,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南洋国际(湖南)公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664号原告:王吉元,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华,广东水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诗兴,市长。被告: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张骥,局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洋国际(湖南)公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450号恒生宾馆13楼。法定代表人:肖宏森,经理。原告王吉元诉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被告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被告南洋国际(湖南)公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王吉元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元撤诉。案件受理费51980元,减半收取计2599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