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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梁海珍与白小兵、肖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珍,白小兵,肖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745号原告梁海珍,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小兵,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新珍,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海珍诉被告白小兵、肖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兵、肖新珍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珍诉称,被告夫妻因做生意,于2009年6月20日、2011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底前偿还了150000元,今年三月底前偿还了30000元,剩余部分经多次讨要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万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三份及录音光盘和录音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及所请求利息的成立。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夫妻因做生意,于2009年6月20日、2011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6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95000元、205000元、100000元,合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年底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2015年,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15万元,2016年3月份前偿还3万元,共还原告本金18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清偿,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小兵、肖新珍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2万元及利息148000元(2015年按35万元月息2分计算为84000元,2016年10月底前利息按32万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64000元)。二、被告白小兵、肖新珍就判决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不能按期履行,则应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诉讼费3050元由两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