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汝森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汝森,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汝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汝森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汝森,被上诉人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强、张茹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汝森一审诉称,2012年9月24日,菏泽市超越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菏泽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菏泽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和超越公司的股东马胜现、岳喜超、赵汝森、张运华与菏泽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共同为超越公司在菏泽农商行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菏泽农商行如约向超越公司发放贷款209万元。因超越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恒润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5日代超越公司向菏泽农商行偿还借款2175608.67元。2013年6月7日,恒润公司行使追偿权,将超越公司和马胜现、岳喜超、赵汝森、张运华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运华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其本人没有办理任何贷款手续,也没委托他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后经司法鉴定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运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张运华的担保部分无效,因此增加了赵汝森的担保责任,赵汝森多承担98280.43元本息。菏泽农商行工作人员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程序审查不严,导致张运华担保合同无效,请求判决菏泽农商行赔偿赵汝森经济损失9828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菏泽农商行负担。菏泽农商行一审辩称,1、在履行马胜现、岳喜超、赵汝森、张运华与菏泽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菏泽农商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合法行使了相关权利,不存在任何过错。2、菏泽农商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过错,不应对“张运华”的虚假签字承担责任。3、张运华、赵汝森、马胜现、岳喜超四人在向菏泽农商行提供担保前内部之间达成协议,为超越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张运华没有履行其4人达成的协议,赵汝森应向张运华主张权利,而非菏泽农商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汝森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超越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牡丹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超越公司向牡丹区信用社借款2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同日,恒润公司和马胜现、岳喜超、赵汝森与牡丹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润公司和马胜现、岳喜超、赵汝森、张运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超越公司(债务人)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在牡丹区信用社(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9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合同上有恒润公司和马胜现、岳喜超、赵汝森的印鉴、签字,亦显示有字样为“张运华”的签名和指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超越公司向恒润公司缴纳保证金21万元,2012年9月25日,牡丹区信用社如约向超越公司发放贷款209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超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恒润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5日代超越公司向牡丹区信用社偿还借款2175608.67元。2013年6月7日,恒润公司将超越公司和马胜现、岳喜超、赵汝森、张运华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代偿款2175608.6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运华辩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其本人没有办理任何贷款手续,也没委托他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31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痕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菏牡区农信联)高保字(2012)年第206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运华”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运华”压名指纹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按印。2014年9月17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一、菏泽市超越油墨有限公司向菏泽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965608.67元;二、如超越公司不能偿还恒润公司1965608.67元,菏泽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胜现、岳喜超、赵汝森分别承担不能偿还部分的1/4;三、驳回菏泽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菏泽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张运华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赵汝森已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6日、2016年2月6日先后偿付恒润公司代偿款共计49万元。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1月更名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赵汝森与菏泽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超越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菏泽农商银行贷款时,其有义务对担保的该笔贷款承担全部的清偿义务。虽然本案的另一保证人张运华的签名虚假,但并未因此加重赵汝森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要求张运华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本案在恒润公司替超越公司偿还贷款后,恒润公司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已对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作出了民事判决,赵汝森承担超越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1/4,现赵汝森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综上,赵汝森要求菏泽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汝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赵汝森负担。上诉人赵汝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应当严格手续,因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其与张运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无效,增加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菏泽农商行答辩称,张运华在担保合同的签字虚假违反了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并不影响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全部债权,张运华是否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赵汝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