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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05号原告: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2幢22层。法定代表人:罗晶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大胜街30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总经理。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A栋4层。负责人:曲德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公司职员。原告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咨询公司)与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天宇咨询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郭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申请本院对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2幢的主水管爆裂所造成原告22层房屋装修装饰及设备损失、恢复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3月,鉴定机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关于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给本院;庭审中,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部分提出异议,2016年9月13日,鉴定机构回复。原告天宇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咨询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租赁刘晓光、万双胜等人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12幢22层共二十间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装修后准备于2013年5月18日开业。2013年5月6日凌晨,因被告疏忽大意、管理不善,万达广场(二期)12幢26层主水管爆裂,导致原告租赁房屋多处被淹,室内装修装饰及电脑等设备严重受损。因开业请柬已发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由原告先期对部分受损设施进行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受损部位由被告进行维修更换。被告更换了浸水地板并赔付了部分维修费用,但大部分费用并未给付,被告承诺维修的其他项目也未实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8414.22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天宇咨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二十份、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十四份:证明原告租赁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12幢22层共二十间房屋作为办公场所。3、物业管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12幢22层房屋的共享设施设备负有维护的义务。4、照片一组:证明因被告疏忽大意、管理不善造成原告租赁房屋被水淹,房屋装修装饰及设备受损。5、律师函一份、送达视频、协商会议纪要及录音:证明原、被告多次就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进行协商。6、维修预算表一份:原、被告协商维修赔偿事宜,被告承诺负责维修预算表中第2至第13项的维修,其余由原告自行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7、维修恢复费用汇总表、损失设备更换费用明细表(附发票)、相关费用汇总表、维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维修发票、淹水维修恢复单价预算表:证明淹水事件发生后,原告按照协商意见进行了紧急抢修,被告未进行后期维修,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扣除被告已赔付1500元,原告共支付维修费138414.22元。8、万达SOHO12号楼22层室内相关财产损失及恢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淹水造成损失106988.73元。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并非物业管理所造成,物业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淹水事件发生后,我方积极与开发商、施工方联系,开发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4日发票:证明因淹水造成地板损失后,施工方中建三局三公司已赔偿原告价值50050元的地板。2、情况说明:证明施工方已赔偿原告墙纸损失费1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律师函一份、送达视频、协商会议纪要及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照片一组不予认可;对维修预算表一份、维修恢复费用汇总表、损失设备更换费用明细表、相关费用汇总表、维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淹水维修恢复单价预算表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万达SOHO12号楼22层室内相关财产损失及恢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刘晓光、万双胜等人是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12幢22层共二十间房屋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发商聘任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为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含水泵房)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业主按时足额向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4.30元/月·㎡计算。2013年2月1日,原告天宇咨询公司租赁刘晓光、万双胜等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12幢22层共二十间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并进行装修,并向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交付一年物业管理费,准备于2013年5月18日开业。2013年5月6日凌晨,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12幢26层的主水管损坏漏水,自来水从管道、墙体渗透到原告天宇咨询公司承租的22层房屋,致使原告天宇咨询公司办公室多处被淹,造成地板、踢脚线、墙纸、天花板及电脑二台主机、五台备用电源、电源接线板等设施设备受损。2013年5月6日上午8:30许,原告和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淹水现场,进行清理。原告要求尽快恢复原状,不要影响原告的工作,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回复要请建设方、施工方协商。经过几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施工方赔付原告价值50050元的地板及墙纸损失15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尽快恢复工作,购买电脑主机二台、备用电源五台、三个电源接线板,共花费56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武汉翔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由武汉翔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淹水造成的地板、踢脚线、墙纸、天花板进行维修,总计工程维修款为114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索赔,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12栋22层房屋装修、设备损失金额为106988.73元(50050元的地板已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租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12幢22层共二十间房屋,并依约定按期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万达物业武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提供优良的物业服务,维护原告的财产。原告租赁22层的房屋,因26层主水管损坏漏水,使22层的房屋被自来水浸泡,造成地板、踢脚线、墙纸、天花板及二台电脑主机、五台备用电源、电源接线板等设施设备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06988.73元(50050元的地板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墙纸1500元未计算在内,应扣除,原告的损失为105488.73元。被告辩称26层主水管损坏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业主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房屋共享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其中包括主水管的维护、修缮、管理。因此,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5488.73元,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9068元,由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郭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