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龙吉三与王立江、浙XX磊石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吉三,王立江,浙XX磊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113号原告龙吉三,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立江,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浙XX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紫微北路石材市场28-29号。法定代表人应刚。委托代理人李洁,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吉三与被告王立江、浙XX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劳务合同(原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吉三、被告华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吉三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永康市华磊石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XX磊石材有限公司)与王立江签订一份《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华磊公司将永康市步阳凤凰城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立江施工。2014年11月份,原告负责的承包班组(龙吉三、龙吉伍、龙志辉、吴钰如、田太国)从被告王立江手中承包了永康市步阳凤凰城一期6号、9号楼外墙干挂钢架施工工程。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原告负责的班组人员工资单价、考勤、工资总金额、欠付金额等情况均由被告王立江签字确认。被告王立江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款项,对于剩余的款项(农民工工资)67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欠款系农民工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华磊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工资)计67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因班组成员龙志辉、田太国不在永康,该二人的工资另案主张,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5730元(其中龙吉三13140元、龙吉五16915元、吴钰如15675元)。被告王立江未作答辩。被告华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将6、7、8、9号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立江,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不清楚被告王立江如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王立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在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立江支付工程款55万元。被告王立江与我公司关于凤凰城工地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吉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磊公司将凤凰城6、7、8、9号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立江,被告王立江将其中的6、9号楼工程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考勤表原件三页、总合计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班组人员的工作时间、工资单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3、证明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6、9号楼的工程,被告王立江已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的事实。4、照片七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华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跟被告王立江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王立江建立合同关系,并在凤凰城施工的事实。被告华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交易回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华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刚分别支付被告王立江凤凰城外墙干挂工程款25万元、3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王立江出具的2015年凤凰城工地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被告王立江确认凤凰城工地6、9号楼工程款340200元,被告华磊公司已将分包给其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龙吉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立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王立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华磊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本案工程款,原告对该付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华磊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结论,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华磊公司将永康市凤凰城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立江施工。被告王立江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人对上述工程的6、9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并由被告王立江在考勤表上进行签字确认。嗣后,被告王立江在工资总合计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龙吉三13140元、龙吉伍16915元、吴钰如15675元,合计人民币4573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施工事宜系与被告王立江联系,工资按天计算,亦由被告王立江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立江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王立江理应支付尚欠的工资款。龙吉伍、吴钰如表示自愿以原告龙吉三的名义进行诉讼,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龙吉三与龙吉伍、吴钰如的工资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对原告方提出被告华磊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磊公司的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龙吉三预交了案件受理费744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予以退还272元。被告王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立江支付原告龙吉三工资款人民币45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龙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立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