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东,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129号原告:张吉东,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负责人李华,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臣雯,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员工。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俞光霄,总经理。原告张吉东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东及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臣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9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原告三倍价款2,7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在欧尚超市购买了宝宝金水婴幼儿防静电160G洗衣皂共计102块,支付了货款918元。但上述洗衣皂的保质期均至2016年1月4日止,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答辩称,原告分批多次大量购买婴幼儿防静电160G洗衣皂,并现场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足以证明其行为的营利性,原告不是一般消费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便认定原告系一般消费者,原告购买该肥皂时主观上也处于明知状态,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的条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1时左右,原告至被告欧尚超市长阳路门店购物,共计分6次购买宝宝金水婴幼儿防静电160G洗衣皂102块,并支付货款918元。该批洗衣皂的保质期均至2016年1月4日止。另查,2016年8月11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一)处罚款人民币伍佰肆拾伍元贰角;(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伍元捌角”。审理中,因当事人均未对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的民事责任能力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均认为应当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两被告在其门店内出售已超过保质期的宝宝金水婴幼儿防静电160G洗衣皂,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和失效、变质产品的强制性规定,还误导了一般消费者的购买愿意,应当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原告主张退一赔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抗辩原告购买目的具有营利性,并非一般消费者,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系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相应民事责任能力,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吉东货款人民币918元;二、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吉东损失人民币2,754元;三、原告张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宝宝金水婴幼儿防静电160G洗衣皂102块;四、对原告张吉东要求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