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张军军、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张军军,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475号原告:王桂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斗,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军,居民。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金融广场5栋704室。法定代表人:孙吉礼,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张军军、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斗、被告张军军、被告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军军、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828.2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王桂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凌河镇焊条厂门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焊条厂门口以北处时,与被告张军军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桂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轻型货车在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828.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过高,自己无能力赔偿。被告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0元,应在公司应承担的保险支出中扣除。其次,原告单方委托的人身鉴定意见公司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事故间接支出,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王桂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凌河镇焊条厂门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焊条厂门口以北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军军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桂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军军,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11时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英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桂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减退,构成10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25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取左股骨内固定物,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14000元;4.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建议每日30元);4.××辅助器具费:伤后可临时配置双拐1副,参考价3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3828.22元,主张的损失为:××赔偿金6465元、护理费12530.9元、医疗费33182.32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73828.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张军军、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户籍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确认被告张军军承担事故的次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鲁G×××××号轻型货车在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桂英系安丘市凌河镇小大路村95号,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满78岁,故其主张按农村居民生活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465元(12930元/年×5年×10%);原告住院产生必然的护理费用,应按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故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2530.9元(86.42元/天×145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182.32元、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票据相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必然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为72128.2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6465元、护理费用应为12530.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295.9元。因被告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鑫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桂英各项损失19295.9元。对原告王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42832.32元(72128.22元-29295.9元),结合安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张军军对原告王桂英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军军应赔偿原告王桂英其他损失12849.7元(42832.32元×30%)。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295.9元;二、被告张军军赔偿原告王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2849.7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张军军负担470元,原告王桂英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