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射洪支公司与杜雨菲、谭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射洪支公司,杜雨菲,谭同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中段锦雅丽城1幢2层1号。负责人:何小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银,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雨菲,女,200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刘坪(系杜雨菲之父),生于1975年6月1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同荣,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射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雨菲、谭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射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被上诉人杜雨菲的法定代理人杜刘坪,被上诉人谭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射洪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杜雨菲之母王冬梅的机票费2300元和被上诉人杜雨菲的补课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将王冬梅的机票费2300元纳入杜雨菲的损失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原判将杜雨菲的补课费2000元纳入其损失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属于其必要支出费用和法定赔偿项目,亦不属于财产损失。杜雨菲辩称,王冬梅在得知女儿杜雨菲遭遇车祸事故后,为了第一时间从上海赶回射洪照顾杜雨菲,乘坐飞机产生的机票费2300元是合理的,应当纳入杜雨菲的损失范围。杜雨菲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为避免耽误学业,接受课外教师进行辅导是必要的,因此产生的补课费应当纳入其损失范围。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项费用由谁承担由二审法院判决。谭同荣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雨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谭同荣负交通肇事逃逸罪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1246.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JF65**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谭同荣名下,并以被告谭同荣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原告杜雨菲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2015年10月13日,被告谭同荣驾驶川JF6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川省射洪县城区虹桥路与太空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原告杜雨菲相撞。原告杜雨菲受伤后即至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5日,用去医疗费12334.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谭同荣垫付2334.3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2.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门诊骨科随访及复查X片一月一次,至骨折愈合,伤肢下地负重时间依据复查结果决定。2015年10月17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20151013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同荣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雨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6年1月1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雨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杜雨菲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同荣另向原告杜雨菲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杜雨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约定,对原告杜雨菲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扣除20%的自费药品部分后予以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保单抄件、航空客运电子客票行程单、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射洪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杜雨菲提交的其父母收入证明各1份,因其父母收入均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原告杜雨菲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纳税凭证佐证,亦未提交因护理原告杜雨菲其父母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和护理人员确需2人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杜雨菲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杜雨菲提交的射洪新协和医院的证明,证明其后续康复治疗费为2100元,因该笔费用无正规票据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杜雨菲提交的门诊费(441元)票据酌情确定原告杜雨菲续医费为800元。原告杜雨菲提交的补课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杜雨菲补课费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同荣驾驶川JF6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川省射洪县城区虹桥路与太空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原告杜雨菲相撞,致原告杜雨菲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谭同荣所有的川JF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雨菲受伤致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同荣赔偿。原、被告约定,对原告杜雨菲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扣除20%的自费药品部分后予以理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杜雨菲要求追究被告谭同荣负交通肇事逃逸罪责任,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杜雨菲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杜雨菲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800元(含原告杜雨菲的母亲王冬梅的机票费2300元)。关于原告杜雨菲的补课费,一审法院认为,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接受正常教育对于未成年人意义重大。本案原告杜雨菲系在校小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不能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身心健康均会造成不良影响。聘请课外老师接受辅导,是其为减少因本次事故在学业上受到影响,赶上正常学习进度采取的必要措施,补课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应予赔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杜雨菲的补课费为2000元。原告杜雨菲的续医费,一审法院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费(441元)票据酌情确定为8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杜雨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34.31元(12334.31元+800元);2.护理费5742.49元(33270元/年÷365×63天);3.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10%×20年);4.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2520元(40元/天×63天);5.交通费2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及打字复印费750元;8.误学补课费2000元。合计823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川JF6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雨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5742.49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补课费)2000元,合计75952.4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川JF65**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杜雨菲医疗费507.45元(13134.31×80%-10000)、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2520元,合计3027.45元。三、由被告谭同荣赔偿原告杜雨菲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626.86元、鉴定及打字复印费750元,合计3376.86元。四、驳回原告杜雨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连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已向原告杜雨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谭同荣已向原告杜雨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334.31元、被告谭同荣应承担的赔偿款3376.86元、应负担的诉讼费305元一并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共计68979.94元时,将其中66327.49元支付给原告杜雨菲,将其中2652.45元支付给被告谭同荣,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78元(已纳入上述费用品迭),由原告杜雨菲负担473元,被告谭同荣负担3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上诉人杜雨菲之母王冬梅的机票费2300元是否应当纳入杜雨菲的损失范围。该费用中的一部分系因王东梅在其女杜雨菲遭遇交通事故后,为及时从其工作地上海赶至杜雨菲住院所在地射洪进行陪护而产生的飞机乘坐费用,另一部分系因王东梅从射洪返回上海上班而产生的飞机乘坐费用,两部分费用均系王东梅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此处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王东梅作为杜雨菲的陪护人员,其为陪护病人杜雨菲而实际发生的机票费2300元,属于该法条规定的交通费范畴,应当纳入杜雨菲的损失范围。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上诉人杜雨菲主张的补课费是否应当纳入其损失范围。就补课费的法律属性而言,其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针对的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人身性损失,故补课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上法条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的界定和财产损失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以上法条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主要针对的是车辆损失和车上财产损失。杜雨菲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车辆损失和车上财产损失,故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据此,杜雨菲主张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纳入其损失范围。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川JF65**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杜雨菲医疗费507.45元(13134.31×80%-10000)、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2520元,合计3027.45元。三、由被告谭同荣赔偿原告杜雨菲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626.86元、鉴定及打字复印费750元,合计3376.86元。四、驳回原告杜雨菲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川JF6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雨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5742.49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3952.49元。上列一、二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已向向杜雨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谭同荣已向杜雨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334.31元、谭同荣应承担的赔偿款3376.86元一并品迭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共计66979.94元时,将其中64022.49元支付给杜雨菲,2957.45元支付给谭同荣,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杜雨菲负担473元,谭同荣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负担780元,杜雨菲负担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