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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7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贺银利与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银利,杨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093号原告:贺银利。被告:杨洲。原告贺银利与被告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100元,并提供短信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银利支付借款本金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一帆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