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邹强与张全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强,张全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253号原告:邹强,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胜,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原告邹强与被告张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全胜支付种子款1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5元;3、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葫芦种子,种子款合计32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余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全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全胜向原告邹强购买葫芦种子200袋,单价为160元/袋,种子款合计32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余12000元未付。被告张全胜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邹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壹万贰仟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葫芦种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葫芦种子的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种子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种子款为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全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胜向原告邹强支付葫芦种子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全胜向原告邹强支付违约金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08.4元,由被告张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