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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与王久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王久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7民初1424号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住所地:木兰县大贵镇。负责人:张雪晶,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业主,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王久祥,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与被告王久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业主张雪晶及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王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的化肥款4710元,并承担10个月利息706元,总计54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经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村长XX介绍,被告购买我商店水稻专用肥及柯杈肥共计41袋,总价款4710元,因被告暂无现金支付,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当年6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月1.5分给付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王久祥辩称,化肥款答辩人已经给XX了,肥的钱数是对的,化肥是张雪晶拉到XX的合作社,村长XX说今年咱们自己有化肥了,比外面便宜,不用给现钱,到秋再给,所以村民就在XX处赊购了化肥,后来将化肥款也给了XX,与原告无关。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欠据原件,拟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王久祥在五站龙丰村处赊购化肥款4550元,约定当年6月1日前偿还不计息,逾期计息按照1.5分。经质证,被告王久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问题有异议。被告王久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XX为被告出具的收取化肥款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把赊欠的化肥款给付XX。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偿还的欠张雪晶的化肥款。综合庭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王久祥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对XX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春,XX通知本村需要化肥的村民到金稻香水利合作社做预售登记。被告王久祥在XX提供的格式的欠据上签字确认所用的化肥种类、数量及所欠金额(辰环水稻肥价值3510元、柯杈肥价值1200元,总计4710元)。XX提供的格式的“欠据”系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提供,XX把化肥销售给被告时,并未向被告披露此化肥是原告经销,被告认为是XX经销,出具欠据时原告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也未在场。2016年1月16日,被告将赊购的化肥款给付XX,XX为被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相对,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关系是在特定的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虽能够提供题头是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商店的《欠据》,但事实上被告王久祥并不是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而是从XX处赊购,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是XX与被告王久祥。被告王久祥把赊购的化肥款已经偿还XX,因赊购化肥在XX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原告虽持有“欠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审理中,原告同意与XX进行结算,但要求XX向原告出具欠据的同时提供保证人,因XX不同意提供保证人而未达成协议。原告与XX之间的因合同产生的债,原告可另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是一个合同中的主体,亦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