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浩与佟廷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佟廷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847号原告:刘浩,教师。被告:佟廷运,居民。原告刘浩与被告佟廷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浩、被告佟廷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佟廷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15%,借期1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在更换借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未写利率、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原告不同意被告出具的新借条内容,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抢夺原借条并当场撕坏,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佟廷运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一年的利息。2016年3月15日,原告找被告换据,原告让被告出具的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被告从原告手中拿回原借条并撕毁。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厂里效益好就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效益不好就只给本金,原告也同意了。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被告只应偿还原告3.5万元。原告刘浩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理财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并约定年利率15%。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3、光盘一张及书面录音材料三份,证明在正常换借据期间,被告实际书写时并没有把年利率写上去。4、江苏省农村商业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证明最初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经质证,被告佟廷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凭证已经作废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当庭播放的录音是被告所说,是真实的,但是与书面整理材料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佟廷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四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5年6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刘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5月9日的1万元收条与委托理财凭证上记载的1万元是同一笔钱。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调取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及出警录像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佟廷运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刘浩借款6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0日换据,被告佟廷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约定年利率15%,借期1年。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佟廷运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5年6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其中,2014年5月9日被告偿还的1万元借款,被告佟廷运在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上注明“已付本金壹万元整”。2016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换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该借据出具后,被告将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撕毁,因新借据对于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产生冲突,后报警至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浩借款给被告佟廷运使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佟廷运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借条的形成系原告与被告在对借款利息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撕毁原借条所致,原告也因此报警。该借条的形成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原告对此借条并不认可,双方对更换新的借条未达成一致合意,故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仍应按照原借条即2013年2月20日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原告1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偿还的本金,虽原告主张该1万元系偿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1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6月7日、2016年1月19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因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该3笔还款均为偿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廷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浩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佟廷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