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梁永坚、陈明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梁永坚,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708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黄岗一路“中源名苑”4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0599318469。负责人:吴家团。委托代理人:邓泰兴、周永红,该行员工。被告:梁永坚,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明妍,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永荣,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罗秀霞,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梁永坚、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泰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坚、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梁永坚的申请,我行与被告梁永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其办理贷款业务。2015年5月20日,我行为被告梁永坚发放贷款,金额合计40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2016年5月12日。《个人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按月付息,分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为贷款到期日。本金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2015年11月20日,金额50万元;2016年3月20日,金额50万元;2016年4月20日,金额50万元;2016年5月12日,金额250万元。被告梁永坚于2015年11月20日未依约偿还到期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拖欠利息共104119.73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到期本金和欠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我行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至今被告梁永坚仍未清偿我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4119.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我行与被告陈明妍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妍对被告梁永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端州区睦岗镇桂林街南亚路端州区X镇X街X路,土地权证号为“肇国用(2008XX)第00227XX号”,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我行分别与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妍、被告梁永荣、被告罗秀霞对被告梁永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梁永坚至今仍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永坚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04119.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抵字第001XX号”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土地权证号为“肇国用(2008XX)第00227XX号”,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明妍、被告梁永荣、被告罗秀霞对被告梁永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梁永坚、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梁永坚(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个人借字第001XX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仅限用于支付采购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甲方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提取,贷款利率为9%;借款自甲方每次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分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为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还本50万元,2016年3月20日还本50万元,2016年4月20日还本50万元,2016年5月12日还本250万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约定担保人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陈明妍提供抵押物;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如下担保:1、陈明妍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保字第001XX-01X号的《保证合同》;2、梁永荣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保字第001XX-02X号的《保证合同》;3、罗秀霞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保字第001XX-03X号的《保证合同》;4、肇庆市端州区洁致清大美洁室内装修工程服务部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保字第001XX-04X号的《保证合同》;5、陈明妍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抵字第001XX号的《抵押合同》。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明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抵字第001XX号),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个人借字第001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陈明妍提供端州区睦岗镇桂林街南亚路端州区X镇X街X路的房产和土地做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由抵押人或债务人承担的费用。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保字第001XX-01X号、001XX-02X号、001XX-03X号),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肇机构部个人借字第001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愿意为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由抵押人或债务人承担的费用。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妍对端州区睦岗镇桂林街南亚路端州区X镇X街X路的房产和土地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肇府他项(2015)第0082号《他项权证》所示: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坐落于端州区睦岗镇桂林街南亚路端州区X镇X街X路,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8XX)第00227XX号,抵押贷款金额为8398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22日,抵押面积229.45平方米;根据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50635XX号《他项权证》所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陈明妍,房地产权证号C5××76,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400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永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表示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400万元。此后,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1375元,罚息21000元,复利1970.63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永坚、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梁永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明妍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梁永坚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坚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永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梁永坚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1375元,罚息21000元,复利1970.63元。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明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明妍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陈明妍以其所有的位于端州区睦岗镇桂林街南亚路端州区X镇X街X路的房产和土地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债权作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对上述房产和土地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陈明妍所有位于端州区睦岗镇桂林街南亚路端州区X镇X街X路房产(房地产权证号:肇字第××号)以及端州区睦岗镇桂林街南亚路端州区X镇X街X路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8XX)字第00227XX号]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梁永坚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坚、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返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1375元,罚息21000元,复利1970.6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被告陈明妍位于端州区睦岗镇桂林街南亚路端州区X镇X街X路房产(房地产权证号:肇字第××号)以及端州区睦岗镇桂林街南亚路端州区X镇X街X路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肇国用(2008XX)字第00227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梁永坚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梁永坚负担44533元。被告陈明妍、梁永荣、罗秀霞对被告梁永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