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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孙新昌与江苏辰光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昌,江苏辰光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350号原告:孙新昌,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年,工人。被告:江苏辰光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常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昌与被告江苏辰光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年、被告辰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辰光公司给付工作期间的平时加班费11818元;2、工作期间的周六加班费19310元;3、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1978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35元;5、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54395元;6、拖欠至今未支付工资赔偿金30034.50元;7、工伤事故的相关费用46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体检费20元、医疗费160元、交通费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新昌于2013年10月31日入职于被告单位,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职务是办公室主任,基本工资250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3000元/月。原告孙新昌工作中勤勤恳恳,没想到2014年11月份发生工伤,当时公司不给检查治疗。到2015年2月28日本人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辰光公司拖着不办。突然有一天,被告辰光公司要求降低原告孙新昌工资,逼迫原告提出离职,否则从下个月开始不予发放工资,无奈之下只好立即离职。之后的几个月中,本人手疼,医院说影响治疗的时间长了,如果彻底治好,要动大手术,说要花50000元左右,本人无钱就慢慢养着。在此期间被告辰光公司让工友做假证等不承认是工伤,只好又申请工伤认定,后再到工伤鉴定完了,也就是2016年5月份。接着经过仲裁,仲裁委完全向着被告说话。本人不服此裁判,望能公正判决。被告辰光公司辩称,原告孙新昌主张的1-6项诉请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孙新昌在2013年10月31日到被告辰光公司上班,在2015年2月28日自行申请离职,因此不存在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更不用谈经济赔偿金。并且原告孙新昌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孙新昌主张的内容在2016年5月27日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孙新昌主张的第七项工伤事故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相应支付,不应由被告辰光公司承担,并且也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孙新昌当庭提出的其他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依法不应直接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孙新昌诉讼请求。原告孙新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内容为客户名称孙新昌,交易区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证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发放情况;2、车票两张,金额42元;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2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额180元。证明发生相关费用460元的事实;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构成工作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涉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5、办公室工作内容及辰光风采厂报一张,证明平时及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辰光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证据:1、离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孙新昌于2015年2月28日签名申请离职的事实;2、2016年8月9日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就社会保险(养老金)达成协议以及原告孙新昌受领1000元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涉纠纷经过仲裁处理的事实。被告辰光公司综合质证认为,原告孙新昌诉称入职时间及薪金标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本身内容的事实性无异议。工伤事故的相关费用应由社保机构处理,用人单位被告辰光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办公室工作”及厂报辰光风采不能证明原告孙新昌加班的事实,办公室工作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公司从未见过,该内容反映应当全力做好某些工作,而不是实际已做某些工作,不能说明存在加班的情况;厂报内容是事实,但与原告孙新昌是否加班没有关联性。原告孙新昌综合质证认为,离职报告单由其本人签名是事实,但是被告辰光公司胁迫下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及收条内容属实,双方于2016年8月9日就养老金保险问题形成协议并实际受领被告辰光公司补偿款1000元。工伤事故相关费用的处理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案应一并处理,办公室工作及厂报的内容证明加班的事实,辰光风采的采编不是原告工作内容,可以推定为加班完成的。关于仲裁时效,没去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因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孙新昌庭审期间陈述认为其工作期间(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平时按每日加班两小时及假日为每周六加班,但对加班工作的内容未明确陈述,该工作期间平时及假日均加班的陈述,未排除春节、中秋节等节日时间,因而该陈述缺乏客观和合理性。办公室工作系原告孙新昌单方书写制作的,其个人陈述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其中“我将全力做好以下工作”的表达说明该材料是计划或设想,本身不能说明已实际履行并且在加班期间完成。辰光风采系被告公司厂报,2014年5月16日该份厂报有原告孙新昌一篇文稿,能反映原告孙新昌投稿并发表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其延时或节假日加班撰稿并排编该报刊的。因而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离职报告单中入厂及离职时间均为原告孙新昌书写并由其本人签名,原告孙新昌未举证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应当认定申请离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辰光公司为纸箱、纸板制造设备生产和销售企业。原告孙新昌于2013年10月31日应聘入职被告辰光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期满后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未陈述并举证证明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辰光公司为原告孙新昌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12日原告孙新昌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2015年2月28日原告孙新昌因故在离职报告单上签字离职。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中的诉请内容原告孙新昌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2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孙新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及受胁迫离职的事实,在本案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辰光公司撤销迫使其离职的离职单并恢复工作岗位、治疗其因工受到的损伤、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5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新昌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等。加班是指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法定休假日工作的行为。原告孙新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孙新昌于2015年2月28日在离职报告单上签名确认,而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五种情形,应当认定原告孙新昌已于该日申请离职。原告孙新昌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仲裁,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在其劳动关系终止后对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金未给付,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又未举证证明辰光公司承诺给付,因而2015年2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孙新昌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原、被告关于加班事实存在争议,属于克扣工资争议,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之日起计算,虽然被告辰光公司没有明示拒绝支付,但原告孙新昌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得到确认,因而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孙新昌主张的工伤事故相关费用,可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不宜理涉。原告孙新昌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工作岗位、补发工资等,或因与本案中主诉请求相矛盾、或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新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新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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