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础瑞与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础瑞,邓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43号原告刘础瑞,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彭扬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松键,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菲,女,汉族,1988年5月28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万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应就本案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一、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5日的转账凭证有备注“此借款105万专用于购买公明南庄合众豪庭2栋602单元住宅”,且有被告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7日及2015年7月11日各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均没有备注借款用途,也没有经被告确认为借款,故其主张该款项的用途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转账55万元的转账凭证,备注为“POS消费”,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5月18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购车款55万元,并加盖“深圳宝源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借款外的其他用途,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用途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月25日的转账凭证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有向被告催收借款,故应视为原告尚未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院以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6年1月26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时间,被告应在该时间立即返回借款,逾期未返回的,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回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8750元,被告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人民陪审员 黄 国 滨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东(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