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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明文与梁立海抢劫罪2016刑初25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文,梁立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文(绰号“雷公”),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梁立海(绰号“鬼六”),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经合谋抢劫后,根据何明文事先获取的信息,使用鸭舌帽、口罩等工具进行伪装,由梁立海驾驶摩托车搭乘何明文到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新科大厦斜对面海皇村海鲜酒店旁边的巷子内,趁广州罗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陈某乙、王某丙在该处的货车上等待货物接送之机,用辣椒水分别喷射陈、王的眼睛,合计抢得陈、王某乙于货车副驾驶位下方的装有该公司货款人民币361713元的背包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处共计缴回人民币677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明文、梁立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十一年至十二年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明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立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经合谋抢劫后,根据何明文事先获取的信息,使用鸭舌帽、口罩等工具进行伪装,由梁立海驾驶摩托车搭乘何明文到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新科大厦斜对面海皇村海鲜酒店旁边的巷子内,趁广州罗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陈某乙、王某丙在该处的货车上等待货物接送之机,用辣椒水分别喷射陈、王的眼睛,合计抢得陈、王某乙于货车副驾驶位下方的装有该公司货款人民币361713元的背包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处共缴回人民币677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人何明文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梁立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乙、肖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赃款的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销售出货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立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犯抢劫罪违法所得294013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罗阳商贸有限公司;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何明文、梁立海向被害单位广州罗阳商贸有限公司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