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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家茂与林友钦、黄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茂,林友钦,黄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162号原告:陈家茂,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林友钦,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黄秀珠,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陈家茂与被告林友钦、黄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钦、黄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茂诉称,被告林友钦、黄秀珠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名下兴业银行转账汇款713750元到被告黄秀珠名下银行账户(当时两被告自愿同意将利息款直接从本金内扣除)。2013年2月12日,两被告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其余利息款至今未偿还。2013年1月17日,两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名下兴业银行转账汇款585000元到被告林友钦名下银行账户(当时被告自愿同意将利息款直接从本金内扣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日由被告林友钦、黄秀珠共同签名确认上述该笔借款事实,并共同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余利息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表示暂时无款偿还,并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座落于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街海洋大厦2012单元房屋作为其夫妻共同向原告多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并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款目,抵押之日由两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现因原告身患严重的糖尿病,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友钦、黄秀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中本金7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林友钦、黄秀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友钦、黄秀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友钦、黄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友钦、黄秀珠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98750元,有被告林友钦、黄秀珠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友钦、黄秀钦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友钦、黄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钦、黄秀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茂借款本金129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0元,由被告林友钦、黄秀珠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芽淋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