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合德镇条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姜习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合德镇条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姜习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026号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条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条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建森,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习标,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条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条心居委会)与被告姜习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条心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亚,被告姜习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条心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习标给付条心居委会租金15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20万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姜习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条心居委会和姜习标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条心居委会将位于解放路射阳县环保局南侧四组队房14间450平方米租赁给姜习标作为经营场地,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第三年租金在2015年9月10日前交付。租赁期间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失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姜习标使用至今,而姜习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姜习标辩称:条心居委会和姜习标签订合同属实。因姜习标开办的标邮汽修公司早已歇业,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条心居委会所谓出租的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属于违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条心居委会与姜习标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条心居委会将位于解放路中路环保局南侧四组队房14间计450平方米租赁给姜习标使用,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交清第一年租金5万元;2014年9月10日前交付第二年租金5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交付第三年租金5万元。另约定,租赁期间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失费5万元。另条心居委会陈述,案涉房屋其中12间建于1977年,后于1992年补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建筑占地面积为374平方米,另2间建于90年代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原告建队房不需要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违章建筑,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习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条心居委会支付房屋租金,条心居委会要求姜习标向其支付租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条心居委会要求姜习标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时要求姜习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姜习标未支付租金给条心居委会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超过5万元,故条心居委会要求姜习标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条心居委会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习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条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租金15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20万元。二、驳回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条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洪标审 判 员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