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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谢某勋与叶某荣、叶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勋,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402号原告谢某勋,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荣。被告叶某彬,男,194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叶某荣的祖父。被告陈某,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叶某荣的祖母。被告叶某新,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桓甫,总经理。住所: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号商住楼首层*号铺(东头)、二楼全层。委托代理人彭臻林,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谢某勋诉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邓锡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泉、邓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家峰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勋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臻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勋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叶某荣无证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林头往水东方向行驶,17许行至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华楼路口路段,驶过对向公路时,碰撞到原告谢某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谢某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勋被送往医院救治,造成经济损失,诉请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51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勋经济损失人民币40539.88元,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个人赔偿原告谢某勋1038.89元。该判决没有预支原告做手术取钢板的费用。2016年1月14日,被告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动手术取出固定钢板。这次一共住院11天,损失10887.27元,共用去医疗费7087.27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漏诉伤残鉴定费1920元。在前述医疗损失中,残疾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2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范围,且上次交强险赔偿40539.88元未超过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取钢板手术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87.27元,应当由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549.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谢某勋赔偿残疾鉴定费192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00、交通费500元,共计4620元;2、判决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向原告谢某勋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即6549.8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负担。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已经超时效,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如何裁定,由法庭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叶某荣无证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林头往水东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迎宾大道华楼路口路段时,驶过对向公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谢某勋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602466)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叶某荣、原告谢某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电白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3、鼻骨骨折;4、前额部、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7825.98元(原告个人缴费10571.11元,医保统筹报销7254.87元)。出院医嘱:出院3个月禁止左上肢负重,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及加强营养。原告向本院起诉,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51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勋经济损失人民币40539.88元,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个人赔偿原告谢某勋1038.89元。认定被告叶某彬、陈某是被告叶某荣的监护人,没有预判原告取钢板手术的费用。2016年1月14日,被告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动手术取出固定钢板。这次一共住院11天,损失10887.27元,共用去医疗费7087.27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漏诉伤残鉴定费1920元。在前述医疗损失中,残疾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2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叶某荣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可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谢某勋已经大于60周岁,是否应当支付误工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否过时效。三、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的数额。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已经满60周岁,但是原告不是领取退休金供养的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其仍应当通过劳动养活自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致于原告漏诉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虽然在第一次起诉时漏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可另行提起诉讼,且原告请求交警处理事故、向法院起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被告时效已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100+1100+1920+500=4620元,被告叶某荣、叶某彬、陈某、叶某新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的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087.27+1100=8187.27元,被告叶某荣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负担该费用的70%,则被告叶某荣、叶某新应当负担8187.27×70%=5731.09元,因被告叶某新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其车辆疏于管理,由未成年人叶某荣无证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叶某新和被告叶某荣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叶某新和被告叶某荣各应当向原告赔偿2865.55元,因被告叶某荣属于未成年人,其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叶某彬、陈某承担。被告叶某荣、叶某新、叶某彬、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4620元给原告谢某勋;二、限被告叶某新向原告谢某勋赔偿2865.55元,被告叶某彬、被告陈某向原告谢某勋赔偿2865.54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某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某新、叶某彬、陈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原告谢某勋负担8.54元,被告叶某彬、被告陈某和被告叶某新各负担9.9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锡熹人民陪审员  李建泉人民陪审员  邓 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家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