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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应杰与吴建友、曾五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杰,吴建友,曾五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442号原告:李应杰。法定代理人:李兰英(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曹宏永,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友。被告:曾五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何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杰为与被告吴建友、曾五姣、人保绍兴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理。原告于起诉时一并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9月7日作出鉴定。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永,被告人保绍兴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友、曾五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金星街由北往南行驶,13时31分,车辆行驶至二环南路与金星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后,与二环南路由东往西直行入路口的被告吴建友驾驶的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魏传华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友承担次要责任,魏传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81084.54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垫付)。另查明: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第2被告并在第3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91936.84元,以上损失由第3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1、2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李兰英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车主、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增值税发票、诊治证明、出院记录1组,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金额、项目的事实;5.诊治证明书3张,用以证明原告需两人长期护理及需要轮椅、站立床、床等辅助器具的事实;6.辅助器具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辅助器具金额;7.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事实;8.居住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多年居住工作在城市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金额;10.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魏传华达成交强险分割的事实;11.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就到金华居住、工作的事实;12.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金华居住的事实。被告吴建友、曾五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3被告答辩称: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第三者有两人,分配比例由法院确定。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为31133.67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及收入地是城镇,应以农标计算。本案原告超过68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以每天两人计算无法律依据;护理时间以12年计算过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停车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予以认定。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商业险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第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审核单1份,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第3被告无异议;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4,第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书上需他人护理,而不是需两人护理;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不符合医疗费形式要件;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查,第3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5,第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提出异议: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结论是需他人护理,不是两个人;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6,第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站立床和护理床只能支持一个;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以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5.对原告证据7,第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8,第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登记地点是在农村范畴,工作处所三份也是空白的,只有一份2010年的写了工作地点;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原告证据9、10,第3被告认为由法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予以审核确定;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8.对原告证据11,第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居住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证人李某陈述,原告无异议,第3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10.对第3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医生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用什么药不是原告所控制的,应由被告承担;第1、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11.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3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金星街由北往南行驶,13时31分许,车辆行驶至二环南路与金星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后,与沿二环南路由东往西直行进入路口的被告吴建友驾驶的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曾五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魏传华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友负事故次要责任,魏传华无责任。之后,原告经金华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135日治疗,共花医疗费185137.26元,第1被告已垫付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评残前一日止;原告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需专人护理,本次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营养时间6个月。另查明: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710元。另花评估费200元、停车施救费350元。事故后,原告与另一伤者魏传华就交强险限额享有事宜达成1份协议,约定:交强险12万元限额中1万元医疗费全部由原告享有,其余11万元由原告享有6万元,魏传华享有5万元。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损失,根据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在金华城区务工多年,其赔偿标准按城标计算。原告的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3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本案有两位伤者,现原告与另一伤者魏传华已达成交强险享有比例分配,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1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6200元、护理费349264元、误工费21206.28元、残疾赔偿金524568元、残疾器具费6842.40元、交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371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施救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16418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应杰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应杰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327656.38元;三、驳回原告李应杰要求被告曾五姣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因被告吴建友已垫付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329元后,第3被告直接支付原告398985.38元,返还被告吴建友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8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8元,由被告吴建友负担43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