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1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为由不予收押。2016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本区大厂街道华联超市门口,采用投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1369.5元的“真爱”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本区大厂街道华联超市门口,采用投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台铃”电动车、被害人王某甲“鸿尔达”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被盗“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2.5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走访并调取现场周边的监控,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民警通过工作,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次日,被告人张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行驶证、车辆信息、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高某某退赔人民币1369.5元,向王某某退赔人民币110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