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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钱慧、董伯章与时忠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董伯章,时忠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641号原告:钱慧,女,汉族。原告:董伯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萍,女,汉族。被告时忠桃,女,汉族。原告钱慧、董伯章与被告时忠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慧、董伯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忠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慧、董伯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忠桃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47300元整,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为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12月19日起先后5次向两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47300元,其中2009年12月19日借款1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余4笔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被告均签字续借,被告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时忠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钱慧、董伯章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9日,时忠桃因经营需要,立据向董伯章借款18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伯章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以工程结束为止,利息三个月结息,以时广财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为抵押。借款人时忠桃2009.12.19”。2010年4月6日,时忠桃立据向钱慧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钱慧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如逾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时忠桃立据日期2010.4.6”。2010年5月7日,时忠桃立据向钱慧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钱慧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如逾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时忠桃立据日期:2010.5.7”。2010年9月10日,时忠桃立据向钱慧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钱慧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如逾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率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时忠桃立据日期:2010年9月10日”。2011年7月16日,时忠桃对此前所借董伯章、钱慧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利息47300元,并出据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钱慧人民币肆万柒仟叁佰元,于2011.11.20归还。借款人时忠桃2011.7.16”。时忠桃借款之后未能按期偿还,两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时忠桃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请求延期还款。2013年4月7日,时忠桃向钱慧、董伯章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书,到2013.12月份底归还时忠桃借钱慧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其余的钱到2014年归还。之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结算借款。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被告所借款项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之间借款之后,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对被告此前所借的4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确认其利息为47300元。该利息并未超出相关法律所确定的利息标准,应当予以确认。就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款时虽有利息的记载,但就其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四倍结算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阶段性借款利息结算的次日起即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就另三笔共22万借款,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如逾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时忠桃就该三笔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自阶段性结算利息的次日起,即2011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就双方对双方阶段性借款结算利息而产生的借款之债,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对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时忠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忠桃偿还原告钱慧、董伯章借款40万元,利息47300元,合计人民币447300元。同时承付其中18万元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中22万元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时忠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杰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