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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368号原告王某,男,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男,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对被告杜某的撤诉申请,经审查该撤诉申请为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杜某的起诉。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打下借据,借据期限为两个月(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和所有借款)。但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借款为无息借款。若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赔偿原告王某每天200元的违约金。担保人杜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该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条无效,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该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高启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