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王雪珍、押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王亚矛,押会莹,押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7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层。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珍,女,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住禹州市。被告:押根成,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生,住禹州市,系王雪珍配偶。被告: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方山镇押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雪珍。被告:王亚矛,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生,住禹州市。被告:押会莹,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住禹州市,系王亚矛配偶。被告:押海龙,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生,住禹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王亚矛、押会莹、押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王亚矛、押会莹、押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亚矛、押会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押海龙签订保证书,上述被告均自愿为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王亚矛、押海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用各自在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的个人股权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约定年利率8.025%,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被告王亚矛、押会莹、押海龙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王雪珍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600万股权、对押根成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400万股权、对王亚矛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1200万股权、对押海龙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80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王亚矛、押会莹、押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9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6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年利率8.025%,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2.0375%,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息义务,严重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2015年3月19日最高额担保合同5份、权利质押清单4份、出质登记手续4份、保证书1份。证明:(1)被告王亚矛、押会莹、押海龙均自愿为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原告对王雪珍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600万股权、对押根成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400万股权、对押海龙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800万股权、对王亚矛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120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押根成与王雪珍、王亚矛与押会莹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以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最高2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00万元,2016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0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2.0375%。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亚矛、押会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押海龙与原告签订保证书,均为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王亚矛、押海龙自愿用各自在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的个人股权(王雪珍600万股权、押根成400万股权、王亚矛1200万股权、押海龙800万股权)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动扣划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现被告下欠1854320.04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2月26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保额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亚矛、押会莹、押海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王亚矛、押海龙自愿用各自在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法对其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珍、押根成、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854320.04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025%计算,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亚矛、押会莹、押海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王雪珍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600万股权、对押根成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400万股权、对王亚矛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1200万股权、对押海龙所有的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80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498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