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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林桂兰与李兰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兰,李兰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1520号原告:林桂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李兰亭,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海南省琼海市(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缺席)。法定代表人:葛建平,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林桂兰诉被告李兰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兰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9,709.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林桂兰驾驶无号牌普通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抚松镇松花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花江大街与参乡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李兰亭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56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林桂兰受伤。林桂兰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桂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兰亭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兰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兰亭未做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林桂兰驾驶无号牌普通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抚松镇松花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花江大街与参乡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李兰亭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56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林桂兰受伤。林桂兰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桂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兰亭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李兰亭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56X**的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李兰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桂兰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兰亭应当赔偿林桂兰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李兰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应当在李兰亭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桂兰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桂兰门诊费766.7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150.08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总计人民币元9,683.34元。二、驳回林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兰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广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艳凤书 记 员 张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