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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德志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志,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1538号原告:马德志,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君,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志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志、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志诉称,2007年6月,我等23人应被告招聘,在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堡开发区二号路项目部工作。当时项目负责人是刘红梅。当时约定:我负责帮助介绍工人、施工技术、内业资料、现场发生签证及变更的预结算、材料保管及施工工长等工作,月工资10000元。录用的小工每天60元,测工每天100元,瓦工工资每天80元,工人吃、住由被告负担。2007年6月份的工人工资到9月份才全部支付,之后的工资又陆续通过工人借资等途径支付了一小部分。从2007年7月份到2007年12月底工人工资累计拖欠54310元,2008年1月至8月工人工资累计拖欠64310元,有工资表为证。2008年9月15日,项目负责人刘红梅带走项目工程款逃跑,事发后,我等23名工人先后找到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单位讨要工资,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曾派窦书记、宣旭宏、冯素珍、姜丽和财务人员先后近两个月多次到南堡工地调查取证,核实工人工资,并自我处拿走施工日志、内业资料及工地材料进场原始票据等,当时明确答应回去马上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让工人先回家等候通知。可是,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窦书记通知我,工资都不给了。于是,我带着23名工人的委托先后找到建设单位(南堡市政公司)、南堡开发区劳动局、南堡开发区建设局、唐山市政府信访办,在多方努力协调下,2009年1月23日,窦书记通知我让工人于2009年1月24日去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过期不付。工人接到通知后从四面八方赶到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是2009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又对每个人的身份及工资数额进行核实,于下午4点开始逐人支付,晚上7时左右其他23人全部支付完毕,窦书记告诉我现金没有了,会计下班了,明天就过年,让远道的工人赶紧回家过年吧,让我25日来取。我于2009年1月25日来到被告单位,可门卫告诉我被告单位已经放假,无人办公。我多次打窦书记电话均关机。直到2009年2月19日,再次联系到窦书记时,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我,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我于是又找到南堡开发区市政公司、南堡开发区劳动局、南堡开发区建设局。南堡开发区市政公司卢晓敏经理、孙红梅副经理及建设局赵春雷副局长多次协调此事,被告最后同意等该工程项目最终审计结束解决原告工资问题。这些年,原告一直在找这些单位,都以审计没有结束推脱,直到现在。新任南堡开发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副局长刘志远告知我他也协调不了此事。可我的血汗钱至今已八年之久仍没有着落,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解决。请求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8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从程序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诉讼解释,法庭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从实体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欠原告工资,如原告在庭审中出现私刻公章,提供虚假证据,骗取被告钱款的行为,我公司将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原告相关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丰润建安公司与唐山市南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润建安公司承包南堡开发区2#路工程(土方、雨水、污水、道路),工程地点在南堡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原告马德志主张2007年6月23日其经刘红梅介绍到上述工地工作,负责现场管理,刘红梅是被告丰润建安公司员工,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1200元,并提交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与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为原告自己制作,刘红梅不是丰润建安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向刘红梅讨要工资。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之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待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德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