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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善岳与张世恩、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岳,张世恩,杨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983号原告:林善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飞,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恩(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杨玉红(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住宁波市。原告林善岳与被告张世恩、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善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飞、被告杨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善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50000元(500000元×2%×10个月);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世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中同时约定,若有纠纷,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借款方承担。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世恩宁波市农信社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张世恩也将其位于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183幢10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作为债务履行担保。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世恩与被告杨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所需,故被告杨玉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被告杨玉红辩称,1.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是被告张世恩借的,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张世恩出具借条的时候答辩人并不知情,而且被告张世恩与答辩人离婚时并未具体说明向他人的借款情况;2.答辩人有自己的工作,收入可以负担自己和儿子的生活;3.原告称被告张世恩将房产证交给其做抵押担保,但答辩人并没有同意,而且该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了;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5.答辩人与被告张世恩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因为离婚时并未约定所有财产归答辩人,所有债务归被告张世恩。被告张世恩未作答辩。原告林善岳围绕诉讼请求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世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玉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认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张世恩所签;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世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玉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世恩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以该房产做抵押的事实。被告杨玉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委托代理合同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玉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被告张世恩向原告借款后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玉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玉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七份,拟证明被告张世恩在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向他人转账汇款,被告张世恩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经质证,原告对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7日的四份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日期为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8月5日三份没有银行盖章的客户回单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七份客户回单联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杨玉红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工资收入来维持自己及儿子的生活所需。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杨玉红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每月1700元的工资收入根本不足以养活被告杨玉红及其儿子,更何况据原告所知,被告杨玉红有宝马牌小轿车一辆。本院对该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张世恩的相关消费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张世恩个人生活中存在高消费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为被告张世恩的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杨玉红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确定就是被告张世恩本人的消费凭据,而且被告杨玉红亦不能依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为被告张世恩的个人债务。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张世恩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被告张世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世恩与被告杨玉红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3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方所发生的任何共同债务,均由男方承担”。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世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条中同时约定,借款如有纠纷,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世恩宁波农信社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善岳与被告张世恩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世恩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世恩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杨玉红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玉红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张世恩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张世恩负担,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玉红应当与被告张世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恩、杨玉红共同返还原告林善岳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世恩、杨玉红共同支付原告林善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张世恩、杨玉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夏           娇人民陪审员 吴     银     萍人民陪审员 张剑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辛     璐     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