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42号原告:XX,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城区宾西路北馨花园,身份证号码1402031978********。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198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500元、三者车维修费18236元,共计119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由事故地拖回本市修理厂产生的二次施救费7000元,因起诉时二次施救费的票据没有开出来,所以现在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5时许,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晋BB**挂车辆,沿廊逐高速行驶至17公里230米时与晋BX/晋BC**挂车辆追尾碰撞,该车又与前方的冀FQ**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保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9198元,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500元、三者车维修费18236元,共计119434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9198元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方没有通知答辩人对晋B811**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答辩人分析事故照片及评估报告,事故车辆前部受损,评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比较合理,但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原告应提供实际支出的修理明细及发票。我公司认可车损为5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答辩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三.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失18236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四.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500元不予认可。按照《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现场施救费3000元。五.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二次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的晋B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0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晋BX牵引车损失89198元(已扣减残值500元),并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毅评字(2016)70号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项目无异议,但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明评估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证据,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晋BX牵引车损失为89198元(已扣减残值500元);2.原告主张评估费35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15500元(其中现场施救8500元、二次拖至大同县修理厂施救费7000元),并提供发票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对现场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次施救费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不能证明二次施救费产生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三者车冀FQ**轿车维修费18236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与保险公司定损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194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101198元、三者车冀FQ**轿车车辆损失18236元(原告已赔付)。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23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1198元。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119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计1414.5元,由被告负担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