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陆振、杨慧、东芝家用电器制造(深圳)有限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陆振,杨慧,东芝家用电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793号上诉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深圳市飞易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月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辉,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麒,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陆振,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生,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乐,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家用电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SUJIAKI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广东广信君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广东广信君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辉,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麒,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飞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陆振、杨慧、东芝家用电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陆振、杨慧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飞易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陆振、杨慧、东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飞易达公司依据涉案租赁物业共有人的特殊约定对涉案租赁物业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在共有人的约定未经协商一致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飞易达公司始终均有权向东芝公司主张租金或使用费。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黄陆振、杨慧对涉案租赁物业房屋占用费收益享有70%的权利份额,事实上即已确认黄陆振、杨慧与飞耀公司对涉案租赁物业享有共有权利,为涉案租赁物业的共有人。根据我国《物权���》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就涉案租赁物业的管理,黄陆振、杨慧与飞耀公司已经存在一致约定,即委托飞易达公司进行出租和收取租金,再由飞易达公司向三方分配租金。在飞易达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黄陆振、杨慧及飞耀纸业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延期协议》中,仍承认并认可该延期协议系延长飞易达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因此,在未经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三方协商一致改变原约定的管理方式、解除上述委托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擅自改变对涉案租赁物业管理方式的约定。也就是说,飞易达公司一直有权基于共有人彼此之间的约定直接向东芝公司收取涉案租赁物业的租金��房屋使用费。东芝公司基于延期的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到期后与飞易达公司存在的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亦有义务直接向飞易达公司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黄陆振、杨慧显然也应遵循上述约定,而无权直接主张涉案租金收益。一审法院无视共有人之间的特殊约定,认为飞易达公司非适格主体并判令东芝公司直接向黄陆振、杨慧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利息,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二、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委托飞易达公司收取涉案租赁物业租金的委托关系一直合法有效存续,黄陆振、杨慧从未向飞易达公司提出过解除或终止委托关系的主张,因此飞易达公司有权基于该委托关系向东芝公司收取涉案租赁物业2013年4月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本案中,虽然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并未与飞易达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对于各方系基于口头约��而成立委托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委托合同为要式合同,故各方是否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不影响委托关系成立。至于各方未明确约定委托期限,即表明在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明确终止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前,双方委托关系一直存续。此外,虽然涉案租赁物业为违法建筑,但收取涉案租赁物业租金或使用费这一事项本身并不违法,所以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委托飞易达公司收取涉案租赁物业租金或使用费这一委托事项亦不违法。因此,就该部分委托事项而言,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与飞易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一直合法有效存续。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即只有在委托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受托人后,方可发生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黄陆振、杨慧从未向飞易达公司发出过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因而双方的委托关系一直有效存续,飞易达公司显然有权基于该委托关系向东芝公司收取涉案租赁物业2013年4月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或使用费。一审法院忽视了委托合同发生解除效力所必需的通知程序,导致对双方的委托关系是否有效存续认定错误。三、黄陆振、杨慧与东芝公司就涉案租赁物业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黄陆振、杨慧并非涉案《工业城(期)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东芝公司直接主张租金。黄陆振、杨慧虽与东芝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延期协议》,但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表述可以清楚看出,黄陆振、杨慧均不是涉案租赁物业的直接出租方。黄陆振、杨慧及飞耀公司三方分别与东芝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延期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东芝公司延长与飞易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工业城(期)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所以相关《租赁合同延期协议》均未对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租赁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因为其实际上就是上述涉案《工业城(期)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延期,三方事实上认可的真正的出租人为该《工业城(期)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出租人即飞易达公司。三方签署上述延期协议的真正意图和目的,是为了确认涉案租赁物业一直由东芝公司使用,及延长东芝公司使用该物业的期限和相应使用费用标准,而不是据此直接与东芝公司就涉案租赁物业建立租赁关系。另一方面,从东芝公司一直未直接向黄陆振、杨慧支付租金这一行为可以看出,东芝公司也并不认为与黄陆振、杨慧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即东芝公司并不存在与黄陆振、杨慧直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表示:否则,东芝公司完全可直接向黄陆振、杨慧支付租金而无需诉诸法庭。综上所述,涉案租赁物业系由飞易达公司接受黄陆振、杨慧及飞耀公司三方委托与东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飞易达公司出租给东芝公司,飞易达公司是主张涉案房屋使用费收益的适格主体。涉案租赁合同虽已到期,但三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对飞易达公司的上述委托,且东芝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业,故飞易达公司与东芝公司就涉案租赁物业仍成立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东芝公司有义务继续向飞易达公司缴纳涉案租赁物业的租金或使用费。东芝公司履行该等义务,与飞易达公司和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飞易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故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飞易达公司补充称:飞易达公司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是要求东芝公司支付包括黄陆振、杨慧主张的金额在内的涉案物业100%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黄陆振、杨慧已经解除对于飞易达公司的委托,因而飞易达公司无权代黄陆振、杨慧收取涉案物业房屋占有使用费。飞易达公司也有权代飞耀公司收取该公司已经享有的涉案物业30%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为飞耀公司自始至终并未表示解除对飞易达公司的委托,而一审判决是完全驳回了飞易达公司的独立诉讼请求。按照该判决飞耀公司还得另行向东芝公司主张权利,该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也明显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黄陆振、杨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飞易达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飞易达公司当庭增加的内容属于其内部关系,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东芝公司辩称:希望法庭尽快处理,东芝公司交不了租金的原因不是因为东芝公司,其过错原因在飞耀公司及黄陆振之间的矛盾,双方对于怎样支付租金或者房屋占有费的事情未达成一致。飞耀公司述称:同意飞易达公司上诉意见。黄陆振、杨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芝公司向黄陆振、杨慧支付租金及利息10821981.2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止,主张计至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止);2、东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飞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独立诉讼请求:1、东芝公司向飞易达公司支付租金1738063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主张计至租赁合同终止之日,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所欠租金6835080元(32548平方米×15平方米/元×14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所欠租金10545552元(32548平方米×18���方米/元×18个月)];2、东芝公司向飞易达公司支付利息1272960.28元(以每月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主张计至清偿之日止);3、东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时,飞易达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东芝公司向飞易达公司支付租金17380632元(主张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黄陆振、杨慧与飞耀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厂合同书》,约定飞耀公司提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X工业园XX区、占地330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黄陆振、杨慧负责出资,双方共同兴建厂房、宿舍,合作期限50年,自2005年6月1日至2055年5月31日止,对于该合作项目的租金收益,飞耀公司、黄陆振、杨慧分别按照30%、60%、10%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合同签订后,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按照约定投资兴建了十余栋厂房、宿舍。2007年6月11日,飞易达公司接受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的委托,与东芝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城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飞易达公司将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合作兴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X工业园XX北区的2栋工业厂房和2栋宿舍出租给东芝公司使用,建筑面积34080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20000平方米、工人宿舍4080平方米、办公楼8000平方米、干部宿舍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12.5元,每月租金426000元,免租期1个月,飞易达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计收租金;每3年租金上浮5%;东芝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缴付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超过1个月逾期缴纳租金的,飞易达公司可解除合同收回物业。2008年8月27日,飞易达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面积变更的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东芝公司增加租赁员工宿舍楼6楼南侧9间宿舍,面积523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2.5元,每月增加租金6537.5元;协议租赁期限与原合同一致,协议未涉及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2009年6月1日,飞易达公司与东芝公司、案外人XX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经东芝公司提议,飞易达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X工业园XX北区工厂4F西侧2055平方米租赁给XX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使用,飞易达公司在东芝公司租赁面积中扣减2055平方米;飞易达公司与东芝公司间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内容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11年,黄陆振、杨慧与飞耀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历经二审终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作建厂合同书》有效,判决确认黄陆振对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X工业园XX房地产证号XXXXX项下厂房1栋及配电房10栋房产(均不属本案涉及租赁物)享有60%产权份额,并判令飞耀公司将上述产权份额过户至黄陆振名下。该判决书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31日,黄陆振、杨慧与东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延期协议》,约定东芝公司与飞易达公司原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现双方同意租赁期限延期10个月,东芝公司继续承租该厂房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东芝公司每月继续向飞易达公司支付租金;在2013年3月31日前,如出租人就该厂房租赁事宜仍无法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在协议其他条件不变情况下,��议项下厂房租赁期限自动延期1年。同日,飞耀公司与东芝公司也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内容同黄陆振、杨慧与东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延期协议》一致。2013年,黄陆振、杨慧与飞耀公司、飞易达公司就厂房、宿舍租金支付事宜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并将东芝公司、XX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等承租人列为第三人。(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飞耀公司按照收取租金70%的比例向黄陆振、杨慧支付东芝公司等承租人缴纳的截至2013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18日,黄陆振、杨慧向东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东芝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停止向飞耀公司、飞易达公司支付涉案厂房、宿舍的租金。2014年3月24日,黄陆振、杨慧与东芝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延期协议》,确认双方原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X工业园XX北区工业厂房和宿舍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延期10个月至2013年3月31日,后又自动延期一年至2014年3月31日,并约定自2014年4月起,租赁期限延长至黄陆振、杨慧与飞耀公司就该厂房所有权纠纷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60日,租金仍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的租金另行约定,上述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双方另行订立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3月25日,飞耀公司与飞易达公司签订一份《保密承诺函》,载明因飞耀公司与黄陆振、杨慧就涉案厂房宿舍权属存在争议,飞耀公司、黄陆振、杨慧均同意东芝公司暂缓支付租金。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东芝公司曾通过��子邮件方式与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协调提存欠缴租金事宜,但最终协商无果。2015年5月18日,东芝公司出具《关于租金单价及未付租金利息事宜》,声明东芝公司于2013年与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签订的延期协议约定涉案租赁物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经与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协商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单价变更为18元,另因出租人纠纷而未支付的历史租金利息,东芝公司承诺按存款利率支付。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认可该份声明的真实性。另查明,涉案租赁物厂房、宿舍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法办理产权登记。黄陆振、杨慧、东芝公司、飞耀公司、飞易达公司均确认东芝公司承租厂房、宿舍面积合计32548平方米。至于租金单价,飞耀公司、东芝公司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2014年6月1日起租金单价调整为18元;黄陆振、杨慧主张2013年4月1日起租金单价均为18元。各方确认东芝公司未支付2013年4月1日起的租金。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委托飞易达公司代为出租涉案厂房、宿舍,各方均无法提供书面委托合同,黄陆振、杨慧主张双方仅系口头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鉴于涉案租赁物,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X工业园XX北区工业厂房和宿舍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租赁物不具有合法性,本案相关《工业城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关于面积变更的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合同》、《��赁合同延期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东芝公司承租厂房、宿舍面积为32548平方米,东芝公司未支付2013年4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2014年6月1日起占用费单价为18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房屋占用费单价,黄陆振、杨慧主张为18元,飞耀公司、飞易达公司与东芝公司则主张为15元。结合2012年5月31日黄陆振、杨慧与东芝公司,飞耀公司与东芝公司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延期协议》有关“租金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如出租人就该厂房租赁事宜仍无法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在协议其他条件不变情况下,协��项下厂房租赁期限自动延期1年”的约定,以及黄陆振、杨慧与东芝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延期协议》有关“自2014年4月起租赁期限延长至黄陆振、杨慧与飞耀公司就该厂房所有权纠纷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60日,租金仍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涉案租赁物房屋占有使用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黄陆振、杨慧有关该期间占用费单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核算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12月31日,东芝公司应当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7966496元(32548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4月+32548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9月)。鉴于(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黄陆振、杨慧对涉案租赁���享有70%的房屋占用费收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考虑到东芝公司清楚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并知悉黄陆振、杨慧和飞耀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房屋占用费收益的内部分配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东芝公司应向黄陆振、杨慧支付涉案厂房、宿舍占用费的70%。因此,一审法院核算东芝公司应支付黄陆振、杨慧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房屋占有使用费12576547.2元(17966496元×70%)。至于2016年1月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各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返还租赁物,而有关占用费标准须由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与东芝公司共同协商确定,黄陆振、杨慧不能单方确定占用费标准,且未来占有使用费尚未发生,黄陆振、杨慧主张一并按照单价18元予以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黄陆振、杨慧该项诉求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东芝公司应当一并予以支付。但综合考虑东芝公司未如期支付占有使用费系因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就涉案厂房、宿舍权利发生争议,东芝公司系接受出租人指示致使未能予以给付,且东芝公司亦曾就占用费提存事宜与出租人进行协商,东芝公司不存在欠缴占用费的恶意。结合东芝公司出具《关于租金单价及未付租金利息事宜》并同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欠付占用费的利息。上述利息分期计算,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各月的利息均以488220元(32548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为基数,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各月的利息均以585864元(32548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为基数,各月利息均自当月6日起分别计付至占用��清偿之日止。东芝公司应当向黄陆振、杨慧支付上述利息的70%。对于黄陆振、杨慧该项诉求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飞易达公司提起独立请求权之诉要求东芝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月起的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飞易达公司与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间就涉案租赁物并无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对委托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委托人亦可随时主张解除委托;另从黄陆振、杨慧于2013年4月18日向东芝公司发送《律师函》、于2014年3月24日与东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延期协议》看,黄陆振、杨慧已无委托飞易达公司代为租赁并收取租赁费的意思表示;且涉案租赁物为违法建筑,飞易达公司与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间的委托租赁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认定,飞易达公司不是主张涉案占用费的适格主体。飞易达公司要求���芝公司支付相关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飞易达公司提出有关占用费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陆振、杨慧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12576547.2元;二、东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陆振、杨慧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的70%(利息分月计算,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各月利息均以488220元为基数,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各月利息均以585864元为基数,各月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分别自当月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黄陆振、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飞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32元,由黄陆振、杨慧负担。独立请求权诉讼费66861元,由飞易达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东芝公司应向黄陆振、杨慧支付涉案厂房、宿舍占用费的70%,首先,黄陆振、杨慧对涉案厂房、宿舍房屋占用费的收益有权主张其中70%,已为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0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实。其次,东芝公司、黄陆振、杨慧、飞耀公司对一审的该认定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均认可一审的认定及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飞易达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收取涉案厂房、宿舍占用费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黄陆振、杨慧已通过向东芝公司发送《��师函》,提起本案诉讼等方式,明确主张东芝公司应迳行向黄陆振、杨慧支付涉案厂房、宿舍房屋的占用费,故黄陆振、杨慧有权收取的份额,飞易达公司无权再代为收取。一审判令东芝公司向黄陆振、杨慧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及利息,并无不当。但对飞耀公司有权收取的涉案厂房、宿舍占用费的30%,飞易达公司上诉主张飞耀公司未解除对其委托,其有权向东芝公司收取飞耀公司应收取的份额。鉴于飞耀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飞易达公司的上述意见,故此,本院认为,东芝公司应将涉案厂房、宿舍占用费的30%支付给飞易达公司。东芝公司应支付飞耀公司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占用费为5389948.8元(17966496×30%),飞易达公司一审提起的独立诉讼请求,仅主张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故扣减2015年12月的占用使用费175759.2元(585864×30%),东芝公司应向飞易达公司支付的房屋占用费为5214189.6元。同时,东芝公司亦应向飞易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利息的30%。综上所述,飞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东芝家用电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飞易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214189.6元;四、东芝家用电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飞易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利息的30%(利息分月计算,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各月利息均以488220元为基数,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各月利息以585864元为基数,各月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分别自当月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五、驳回深圳市飞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22元,由深圳市飞易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 审 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