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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翟全江与高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全江,高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1367号原告翟全江,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南和县,现住。被告高秋,男,汉族,1993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南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郭守敬大道中段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全江与被告高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翟全江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全江撤回对被告高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全江负担。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玉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