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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7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王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吴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东洲区老虎台虎西棚改区40﹟楼门市开金玉食尚饭店,原告从2013年年末开始为被告送干调。开始是一次一结账,到2014年年初,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按月结账,但截至到2014年年底,二被告共欠自己2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陆续给付自己一部分货款,尚欠自己19,500元,且被告吴某某给自己写了欠条。要求被告告支付欠款19,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今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19,500元货款,餐厅已经不经营,自己现在无经济来源,现无法偿还原告,待自己有钱后慢慢偿还。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经营金玉食尚饭店,原告自2013年年底给二被告送干调,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3,300元,后于2015年3月16日给付原告3300元,且被告吴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后二被告又给付原告500元,现尚有19,5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剩余货款拒不支付,被告的拒付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今的利息一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19,5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顾 珊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