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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31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拥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帅文、人民陪审员肖树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7月,被告人张某甲与雷某商量,由雷某借钱人民币18800元给张某甲,购买了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3组村民龙某甲小地名叫“背崽冲”的一块青山。并且雷某将其购买的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3组龙某乙在“岔路界”和“背岔冲”的二块山场林木以人民币14800元的价格转给张某甲,2014年农历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申办《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砍伐民工,将所买的龙某甲在“背崽冲”山场的一块青山林木和龙某乙在“岔路界”和“背岔冲”的二块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经聘请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甲在“背崽冲”山场被采伐的活立木蓄积为21.1177立方米,龙某乙在“背岔冲”山场被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8.2868立方米,龙某乙在“岔路界”山场被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32.2561立方米。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靖州县平茶镇林业站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甲、龙某乙、雷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杨某、丁某、潘某、龙某己、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71.66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委托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靖司评字6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不适用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1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3组村民龙某甲小地名叫“背崽冲”的一块青山。2014年农历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申办《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砍伐民工,将所买的龙某甲在“背崽冲”山场林木进行了砍伐。经聘请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甲在“背崽冲”山场被采伐的活立木蓄积为21.117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平茶林业站关于棉花村三组滥伐林木的上报材料证明本案受理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靖州县平茶镇林业站的证明,证明了平茶镇棉花村三组村民龙某甲在“背崽冲”山场采伐林木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5、证人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找山主龙某甲购买平茶镇棉花村三组“背崽冲”山场的相关情况;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秋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运材司机杨某在平茶镇棉花村三组“背崽冲”山场运了3车松原木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秋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装材人张某乙、张某丙到“背崽冲”山场装材的事实;8、湖南省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2015]林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3组龙某甲在“背崽冲”山场被采伐林木的总株数为163株(其中:马尾松150株,杉树8株,阔叶树5株),活立木蓄积为21.1177立方米(其中:马尾松20.0028立方米,杉树0.5538立方米,阔叶树0.5611立方米);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三组的“崽背冲”山场的现场砍伐情况;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雇请他人无证采伐平茶镇棉花村三组“背崽冲”山场林木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滥伐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3组龙某乙在“岔路界”和“背岔冲”的二块山场林木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雷某、龙某乙、龙某丁、龙某戊、潘某、龙某己、丁某的证言,2、湖南省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2015]林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靖州县平茶林业站的证明以及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3组龙某乙在“岔路界”和“背岔冲”的山场的林权证,3、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22日三次供述和辩解。经审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曾与龙某丙合伙经营山场,并曾将其在龙某乙处购买的两块山场转让给被告人张某甲的相关情况,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龙某乙、龙某丁、龙某戊、潘某、龙某己、丁某的证言以及湖南省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2015]林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龙某丙与雷某购买龙某乙山场的相关情况以及龙某乙在“岔路界”和“背岔冲”的二块山场的活立木蓄积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靖州县平茶林业站的证明以及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3组龙某乙在“岔路界”和“背岔冲”的山场的林权证,仅能证明“岔路界”和“背岔冲”的山场被滥伐,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据此证明滥伐该两块山场的行为系被告人张某甲所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22日三次供述和辩解,由于被告人三次供述前后不一致,且被告人当庭不能说明理由,对三次供述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滥伐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三组“背崽冲”山场的事实,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人当庭认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被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达20.117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滥伐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3组龙某乙在“岔路界”和“背岔冲”的二块山场林木的事实,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采伐民工及修路司机等证人证言缺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滥伐靖州县平茶镇棉花村3组龙某乙在“岔路界”和“背岔冲”的二块山场林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的情节,对司法行政机关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拥军审 判 员  廖帅文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