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宗友与王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友,王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365号原告赵宗友,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远华,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群,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赵宗友诉被告王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独任审判,后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魏家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友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5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双方协定的还款时间、金额、方式,计算利息的标准及被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王永群向原告赵宗友借款4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本人王永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今借到赵宗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40500.00元,大写:肆万零伍佰圆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分叁期还清:第一期20000.00贰万圆整,还款日期:2016.3.25。第二期:20000.00贰万圆整,还款日期:2016.4.25。第三期:余下本金及利息,还款日期:2016.5.25。还款至出借人账户: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户名:赵宗友。期间如有任意一笔款项未能按照前述约定的时间偿还,则赵宗友可以就全部未清偿的本金从出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赵宗友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王永群承担。若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王永群2016.3.6”。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并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借条一份、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一份,代理费发票四张及交通费发票四张。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500元的事实。现已过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那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500元并从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下差原告赵宗友的借款本金40500元,并从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限被告王永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赵宗友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群负担。被告王永群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赵宗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广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魏家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