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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秀萍与黄春盛、福建三都澳环宇游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萍,黄春盛,福建三都澳环宇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2号原告:郭秀萍,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盛,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福建三都澳环宇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2号郦景阳光1幢楼4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91933-3。法定代表人:黄春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萍与被告黄春盛、福建三都澳环宇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生、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春盛、环宇公司偿还原告郭秀萍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6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郭秀萍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郭秀萍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秀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郭秀萍借款80万元及2012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郭秀萍自愿将借款利息下调至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环宇公司辩称:1.原告郭秀萍在本案中主张出借款项人民币80万元,但并无支付借款的事实。2.被告环宇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环宇公司支付过讼争借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及被告环宇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郭秀萍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并出示《民间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凭条、进账单、声明予以证明。被告环宇公司质证认为:对《民间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落款处,环宇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无法认定环宇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对收款收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形成于印文之前,存在被告公章被盗用的可能。债权人名字空白不明确,不能证明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收到了借款的事实。银行卡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对进账单只能证实案外人宁德鑫鹤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春盛给付款项,无法证实支付的系本案借款。声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能证实借款人系黄春盛,并非环宇公司。同时,案外人宁德鑫鹤典当有限公司系为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才支付的款项,并非为了本案借款。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保证合同》的抬头借款人处加盖有环宇公司的公章,收款收据借款人处亦加盖其公章,两份证据足可证实被告环宇公司系借款人。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中的公章被盗用,且形成于印文之前,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2.银行卡取款凭条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业务办讫章足可证实原告将借款37.42万元汇入被告黄春盛账户。进账单中的汇款人、金额、时间与声明一致,足可证实案外人宁德鑫鹤典当有限公司代原告将借款34.58万元汇入被告黄春盛账户。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认为无依据,但俩被告在收款收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盖印,确认收到了全部借款,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可证实其履行了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然形成,且被告环宇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春盛、环宇公司签订《民间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本人及宁德鑫鹤典当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借款72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8万元。俩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春盛、环宇公司向原告郭秀萍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自愿将月利率将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并未成立且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黄春盛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盛、福建三都澳环宇游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秀萍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黄春盛、福建三都澳环宇游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