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763号吴某某龚某某诉龚某甲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某,龚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763号原告:吴某某,女,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龚某某,男,193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蘅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甲,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龚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蘅桉、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起至2016年10月的赡养费23600元。事实和理由:他俩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其儿子;2006年,他俩因年迈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儿子对其进行赡养,当时要求三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付;现他俩身体不好,每月服药需一千多元,因没有收入,生活十分艰难,为此他们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并提高赡养费,但被告从未履行。龚某甲辩称,他支付过赡养费,且逢年过节都给了钱,之前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不要他赡养,也从没跟他提过赡养之事,只在前几个月村委突然找他进行调解,才提及此事,故此前的赡养费不应再支付,以后的赡养费愿每月承担两至三百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被告龚某甲及案外人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戍,现均已成年成家;两原告现无经济来源,居住在龚某乙家,但生活起居等仍是自行照料;原告吴某某近年在医院诊断患有肺部感染、慢性胃炎、高血压症等疾病,龚某某也患有一些疾病。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自2007年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证明双方曾就赡养事宜达成过协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当地村委在2016年对双方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确实困难,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原告的年龄、生活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再考虑到原告的几个子女均有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起至2016年10月的赡养费236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自2007年起支付赡养费,也未能证明其在2016年之前对被告未支付赡养费之事提出过异议,且赡养费具有即时履行的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16年之前的赡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2016年,当地村委开始对原、被告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可以说明原告在2016年已向被告主张赡养费,故2016年1月至10月的赡养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此期间的赡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龚某甲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吴某某、龚某某赡养费300元,限龚某甲在每月的10日前给付;二、限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某某、龚某某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赡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宇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