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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宋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具斌,谢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3094号原告:宋具斌,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肥东县桥头集镇桐山村王海涧组**号,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巴黎春天小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3********。被告:谢炳生,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环峰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4********。本院受理原告宋具斌诉被告谢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谢炳生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申请人与宋具斌之间并无借贷事实,申请人不欠宋具斌借款。宋具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二、起诉状表明宋具斌住所地不是巢湖市;三、申请人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含山县环峰镇而不是巢湖市,宋具斌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巢湖市且居住一年以上。申请人的巢湖市炳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的身份与申请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没有任何必然的内在联系。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宋具斌提交的系三份借条,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作为债权债务纠纷,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住所地为合肥市瑶海区巴黎春天小区D16栋602室,故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炳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沐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友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