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张国与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国,郭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029号原告:陈张国,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兵,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陈张国与被告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国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张国诉称,被告郭兵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但被告未如约给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郭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郭兵向原告陈张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张国人民币捌万元正,在2014.11.27号前全部归还,郭兵,2014.11.1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兵向原告陈张国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陈张国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郭兵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张国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人民陪审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