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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张某、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公司,张某,武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185号原告高某,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委托代理人赵某,女,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系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某,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第三人武某,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张某、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书,宣判后,原告高某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当事人。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苗,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实际使用车主武某、张某夫妇和被告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武某、张某夫妇为实际使用车主、被告为管理公司的陕KT23**号出租车,以16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出售后,原告���备经营该车,但因武某、张某没有给原告交车辆手续,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6日,武某、张某将车辆手续交给了原告,正当原告驾驶该出租车进行运营时,2014年1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忠与原告制作了一个陕KT23**号出租车情况调查电子笔录后,将原告的该出租车和车上的一切手续全部扣押,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运营,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陕KT23**号出租车及车辆的一切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原告的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日500元,从扣押之日起至放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高某对陕KT23**号出租车享有合法经营权。被告某公司辩称,陕KT23**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权人是某公司,原告、武某夫妇和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武某夫妻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且借款一事原告已经起诉,且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已对该案作出判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陕KT23**捷达牌轿车所有人是某公司,该出租汽车经营权人也是某公司。第二组证据靖边县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陕KT23**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所有人是靖边县城市客运管理所,某公司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出让期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共计8年。第三组证据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靖边县城市客运管理所车辆变更审批表1份,证明陕KT23**出租汽车原承包人��牛子壮,2012年5月起承包人变更为武某,承包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第四组证据出租汽车例检台账及例检单、停运通知单各1份,证明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被扣之日止陕KT23**出租汽车未执行公司周例检规定。某公司为了确保出租汽车的营运安全,避免造成他人损害,通知承包人武某将车辆停运,由于找不到武某,由其妻张某代收了停运通知单。第五组证据证明1份、关于盖有我公司公章空白纸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在公司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刘旭擅自加盖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六组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价16万是曾经原告借给武某的借款,并且由于武某长期不还款,原告曾经在靖边县法院起诉借款担保人朱军并由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朱军将借款给付原告。第三人张某辩称,该车辆是我和我丈夫武某的,并没有转卖。我贷原告高某15万元,用该车作抵押,但借款不到期,原告就将我的车辆扣押。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人朱军(又名朱继才)证言。证明武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朱军作为证明人,并将该车辆作为抵押。被告武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公司加盖的印章是武某拿空白纸到公司,其公司职员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加盖的,不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反映。该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因武某不具有出卖人主体资格,高某也不具有买受人主体资格。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16万元,高某并没有实际给付给武某。第三人张某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张某对被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所举证据证人证言,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武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了承租合同,武某仅取得了陕KT23**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承租权和经营权,其不能独立的作���决断,并根据自己的意志控制、占用、受益以及依法处分、处置该车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第三人张某经质证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某公司先盖好章后,双方才签订合同,与被告证明目的相互印证,第三人张某经质证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证人朱继才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与第三人及被告无关系,而且证人系车辆买卖合同和第三人张某、武某与原告高���借款的在场人,原告在庭审中多次陈述朱继才是担保人,对于借款、签订合同、交车均知道,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靖边县城市客运所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靖边县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靖边县城市客运所将50辆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某公司经营和管理。经营权期限为8年。司乘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应当在靖边县城市客运所监督指导下,由被告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录。合同还约定被告某公司在不改变车辆权属和出让经营权主体资格的前提下,确需将经营权向社会公开承包时,被告某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靖边县城市客运所提出申请报告,经靖边县城市客运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2007年10月10日,被告某公司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陕KT23**号捷���牌出租车进行登记,获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2007年11月9日,在得到靖边县城市客运所审核同意后,被告某公司与牛子壮签订了《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合同书》,被告某公司将陕KT23**出租汽车承包给牛子壮经营,期限为2007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2年5月3日,牛子壮以自身有病不能经营该出租车为由,向被告某公司和靖边县城市客运所提出申请,要求将该车转租给武某经营,在得到被告某公司和靖边县城市客运所审批同意后,2012年5月22日,被告某公司与武某签订了《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合同书》,被告某公司将陕KT23**出租汽车承包给武某经营,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该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注册登记的驾驶员为武某和高向东。2013年10月20日,武某、张某夫妇向原告高某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该笔借款由朱继才(又名朱军)担保(借款已另案处理)。同日原告高某与第三人武某、张某又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和借款担保人朱继才、以武某不能还款为由,将武某正在营运的陕KT23**号出租车扣押。原告将其扣押的陕KT23**号出租车雇佣驾驶员营运。2014年2月23日,被告某公司以陕KT23**号出租车从2013年11月份起一直未参加公司例检和公司的各种会议以及安全教育培训,车辆被不明身份的人驾驶为由出具停运通知单,责令该车停业整顿,整改后方可运营。原告以该出租车和车上的一切手续全部被被告扣押,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运营为由,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张某、武某所签《车辆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原告是否享有陕KT23**号捷达牌出租车物权以及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陕KT23**号捷达牌出租车原始经营权人为靖边县城市���运所,被告某公司依照其与靖边县城市客运所签订的合同获得了陕KT23**号捷达牌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后购买车辆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登记,获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武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了承租合同,武某仅取得了陕KT23**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承租权和经营权。陕KT23**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还是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张某、武某与高某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属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而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时,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得到了主张(已另案作出判决)。故原告高某请求被告某公司返还陕KT23**号捷达牌出租车并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