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王进、罗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王某,罗某某,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法定代表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罗某某,女。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536573-1,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新村。法定代表人:袁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王某、罗某某、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罗某某、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罗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412555.76元、利息1612.39元、律师费2万元,合计434168.1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宏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罗某某因家庭购房向原告借款42万元整。后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被告宏森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付款期或累计6个月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罗某某、宏森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借款人)、罗某某(共同借款人)、宏森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罗某某发放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界牌新村4期801幢3层301、建筑面积130.97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宏森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42万元。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某、罗某某已经连续3个月、累计超过6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2555.76元、利息1612.3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罗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已有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森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罗某某、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412555.76元、利息1612.39元,合计414168.15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12元,由被告王某、罗某某、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