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412,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伙同同案人邓卫新(已判刑)8次先后分别到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卡拉OK楼下停车场、家宜多超市门口、来来超市正门停车处,盗窃被害人钟某甲、黄某某、黎某等人的速卡迪牌、鑫宝达牌、韩野牌、RJ48CC、雅丰牌、铃木牌两轮助力车共8辆,经鉴定,8辆助力车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2090.0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邹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2、同案人邓卫新的供述;3、被害人钟某甲、黄某某、黎某、黄某、杨某、梁某甲、曹某、欧某的陈述;3、证人伍某的证言;4、摘抄报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5、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邓卫新(另案处理)到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卡拉OK楼下停车场,采用钥匙状铁片或解码器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速卡迪牌两轮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3.70元。2、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邓卫新到阳山县阳城镇家宜多超市门口,采用钥匙状铁片或解码器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鑫宝达牌两轮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49.20元。3、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邓卫新到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卡拉OK楼下停车场,采用钥匙状铁片或解码器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韩野牌两轮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7.60元。4、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邓卫新到阳山县阳城镇来来超市正门停车处,采用钥匙状铁片或解码器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鑫宝达牌两轮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39.10元。随后,两人又到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卡拉OK楼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韩野牌两轮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44.50元。5、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邓卫新到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卡拉OK楼下停车场,采用钥匙状铁片或解码器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RJ48CC两轮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1.95元。随后,两人又回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丰牌两轮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6、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邓卫新到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皇都卡拉OK楼下停车场,采用钥匙状铁片或解码器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欧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共8次,盗窃数额价值合计价值人民币22090.05元。盗窃的两轮助力车共8辆已全部销赃,销赃得款已全部挥霍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同案人邓卫新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被害人钟某乙、黄某某、黎某、黄某、杨某、曹某、梁某乙、欧某的陈述及书证(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伍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及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阳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盗窃摩托视频情况说明》和《盗窃现场视频截图》,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以及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