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段丽君与吴乃峰、驻马店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乃峰,段丽君,驻马店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乃峰,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军强、王光晓(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丽君,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乃峰与被上诉人段丽君、驻马店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简称锦绣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15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6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乃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乃峰的委托代理人鲍军强、王光晓,被上诉人段丽君、锦绣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吴乃峰向原告段丽君借款50000元,约定12月底归还,利息每月2000元,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虽加盖有被告锦绣装饰公司的印章,但属被告吴乃峰未经公司授权的借款,且借款后被告吴乃峰又未按公司规定交由公司及时入账,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乃峰个人借款,被告吴乃峰应予偿还,被告锦绣装饰公司不应偿还。庭审中,被告吴乃峰认可利息每月2000元是其盖过章后补写,为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乃峰偿还原告段丽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顺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吴乃峰负担。上诉人吴乃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吴乃峰一直是锦绣装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并主持该公司工作,其向被上诉人段丽君出具的借条,加盖有公司印章,其借款也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吴乃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段丽君在庭审中答辩称:对该未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锦绣装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乃峰向被上诉人段丽君的借款是否属职务行为,上诉人吴乃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吴乃峰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5年12月9日经办人龚靖雅、吴乃峰向杜威风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在一审中锦绣装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允许吴乃峰以公司名义抵押贷款,该证据说明锦绣装饰公司在原审中所出具的证据、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明在2015年7月25日以后,吴乃峰仍有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锦绣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段丽君对上诉人吴乃峰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锦绣装饰公司对上诉人吴乃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欠条应由杜威风持有,而不应由上诉人吴乃峰持有,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佐证欠款是职务行为。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诉人吴乃峰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吴乃峰提交的证据,是案外人杜威风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上诉人吴乃峰向被上诉人段丽君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丽君人民币伍万元整。(计人民币50000.00元)注:归还时间12月底。身份证:321088096507014897借款人:吴乃峰2015.11.4”,在该借条上加盖有被上诉人锦绣装饰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乃峰向被上诉人段丽君的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段丽君在原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上诉人吴乃峰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提起的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段丽君提供的借条,借条上加盖有被上诉人锦绣装饰公司的印章,以及上诉人吴乃峰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吴乃峰与锦绣装饰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段丽君向上诉人吴乃峰及被上诉人锦绣装饰公司主张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该借款应由上诉人吴乃峰和被上诉人锦绣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吴乃峰上诉称被上诉人锦绣装饰公司应承担此借款的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称吴乃峰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了公司事务与被上诉人段丽君无关,属于上诉人吴乃峰与被上诉人锦绣装饰公司之间的事情,双方可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上诉人吴乃峰、被上诉人驻马店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共同偿还段丽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顺延)。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共计1800元,由上诉人吴乃峰和被上诉人驻马店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赵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